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上訴人 張紫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紫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既遂五罪、未遂一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係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諶子豪之證言以及卷附偽造「 林國泰 」之委任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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