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

原告 陳金福

被告 呂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於前揭時第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916元:系爭車輛發生前開損害後,共計5日無法使用,以一日1,486元計算,計受有8,916元之損失。⑵維修費用2萬6,383元(零件1萬8,560元、工資616元、塗裝7,207元)。以上共計3萬5,29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失8,9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共有6日不能營業,以財政部核定之一日平均營收1,486元計算,計受有8,916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天數,原告因而主張其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並無不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6,383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過失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11月1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6,383元(零件1萬8,560元、工資616元、塗裝7,207元),其中零件部分1萬8,5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16元、塗裝7,207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679元(計算式:1,856元+616元+7,207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萬8,595元(即8,916元+9,67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