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1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楊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1,93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計欠新臺幣(下同)197,8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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