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協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而假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24號執行終結。因聲請人第二審獲得勝訴判決金額顯大於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金額,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萬4,194元及其利息,並准予聲請人提供18萬元擔保金後,於53萬4,194元範圍內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424號執行事件為受理。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大於假執行之執行金額。又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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