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憲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趙憲民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蔣韻棠 ,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太太、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42號被告趙憲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憲民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蔣韻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兩車併排停等紅燈之機會,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開啟車窗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蔣韻棠,足以貶損蔣韻棠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蔣韻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憲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中之供述。│人「王八蛋」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韻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開啟車│全部犯罪事實。│││窗辱罵告訴人之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