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9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林添祿 訴訟代理人 萬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收)。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636元及利息,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略以:我對於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要我來瞭解一下,被告頭腦也不清楚,被告開了刀以後說話也不清楚,對於原告提出的本件申請書及帳戶明細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能亂講,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萬利周轉金申請書原本、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轉列呆帳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0)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報紙節本影本、富邦資產管理催收系統畫面影本、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訴訴代理人雖辯稱不知道、不清楚等情,惟原告之主張既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8年度基小字第293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22,636元│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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