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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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美娥 、 褚德水 、 褚韻傑 、 褚韻豪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娥、褚德水、褚韻傑、褚韻豪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6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1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7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惟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未提起本案訴訟,且未提出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