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蔡素雲
蔡坤洲 蔡翠琴 蔡素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素雲之請求分割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蔡洪麗 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蔡素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被告蔡素雲應繼分之價額計算之。而被繼承人蔡洪麗婿之繼承人為被告蔡素雲、蔡坤洲、蔡翠琴、蔡素喜等4人,現金遺產計有新臺幣(下同)329萬4,
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2萬3,566元(計算式:329萬4,264元×1/4=82萬3,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5,840元,尚應補繳3,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千儀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