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許鼎
許宸祥 林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孟芬、許宸祥、 許鼎灝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鼎灝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許宸祥、林孟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1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鼎灝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1,55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宸祥、林孟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孟芬、許│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41,55│宸祥、許鼎│9月24日起│2月17日止│一五│││9元│灝├──────┼──────┼───────┤││││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月18日起││一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孟芬、許│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1,55│宸祥、許鼎│0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灝│││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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