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處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林坤亮 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為證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稱:聲請人因任職於暐倫菸酒公司當會計負責店務並非負責人,茲因林坤亮詐欺時,適逢母喪胞兄 林坤衍 念其手足之情深,擔保林坤亮依約定分期還款。若林坤亮無履約承諾,願意每月發薪時先墊錢給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來林坤亮並未拿錢予其大哥,亦避不見面。其大哥自知胞弟詐財理虧,將詐騙之貨款二萬六千元分期給聲請人,林家母喪時聲請人亦將尾數三千元包成奠儀給林坤衍。此筆金額並非林坤亮償還,聲請人收受裁定方知林坤亮辯稱是欠貨款並矢口否認詐騙。聲請人與林坤亮非親非故,且是第一次交易即來詐騙聲請人,此見林坤亮並無悔意。惟因聲請人已收其大哥代林坤亮墊付之款項,念及其大哥對林坤亮手足情深,聲請人方撤銷告訴。作姦犯科之人因此方能受不起訴之處分,且林坤亮亦因其他案件羈押中,惟聲請人乃市井小民不諳法律又工作繁忙,一時忘記出庭時間,因通知二次未出庭(第一次收到平信文件,不是掛號信件,內容是妨害自由,聲請人未告人妨害自由,以為犯罪集團所寄;第二次因工作忙碌忘記到庭,想起時已過庭期),第三次拘提出庭聲請人態度亦良好,庭上有問聲請人若再傳喚是否會出庭?聲請人答稱:一定會準時到庭。聲請人家庭經濟實屬小康,育有二在學子女,又有父母親需照顧,復有貸款須繳納,一萬元之罰金對聲請人經濟負擔太重,現已知悉中華民國國民出庭作證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請體念聲請人善良無知且無不良素行,准於免罰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