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執意請求伊容忍其進入伊所有之房屋
,對兩造相鄰房屋間隔壁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之行為而興訟,伊就滲水結果、滲水危害並無歸責事由,其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向原法院聲請確定之。原法院以:
上開事件經該法院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案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調卷查明。第一審上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先行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兩造各自繳納,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千元等詞,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千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應負擔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諭示之如上訴訟費用。抗告意旨謂:伊就滲水結果、滲水危害並無歸責事由云云,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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