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聲請人 翁琇姿 即債務人5樓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翁標樟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標樟所提之費用,係建築物之拆除費用,建物之拆除費用亦是執行費用,所以相對人應當共同負擔執行費用;另原裁定只命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但各債務人內部承之分擔額各為多少,原裁定未定分擔額,尚難接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標樟也須承擔執行費用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本件相對人翁標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2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聲請人主張翁標樟亦應承擔執行費用等語,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二)另本件債務人本件債務人為 翁子鴻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珍陳俊豪陳亮宇翁琇媺翁詠雪 、翁琇姿、 翁啓益翁啓思 等13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故原裁定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73687元」,並未記載為連帶負擔,是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行費用由翁子鴻等13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13分之1,已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數額,聲請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73687元,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均分擔,且相對人翁標樟為執行債權人並不負擔執行費用,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明議,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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