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1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31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明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1日及10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IQ042579號、60-QQ0000000號及60-ZIQ0429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明忠(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7時8分許,在頭城收費站北上(第六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於100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在蘇澳鎮台9線131K700M南澳段北上,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違規;於100年10月26日,在頭城收費站北上(第六車道),因「汽車行駛於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0年9月13日17時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25日止未補繳」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40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乃依照違規事實分別於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1日及101年3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IQ042579號、60-QQ0000000號及60-ZIQ042999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4,5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罰單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6年9月23日起即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迄今未遷出,而上開所示之3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文書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1年2月6日及101年3月9日依法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里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3件附卷可稽。是自可認異議人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即「臺中市○里區○○路○○○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3件裁決書向異議人所設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101年3月1日、101年2月6日及101年3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稱未住居於其戶籍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本件異議人縱另有居所,惟其並未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亦無向戶籍機關辦理遷入新址,其事實上究有無另有居所,為原處分機關依一般通常方法所無從查悉,亦未能認異議人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則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仍為異議人設定住所即設籍地之臺中市○里區○○路○○○號送達,核無違誤,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其設定住所即設籍地,尚不影響上開3件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各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告屆滿,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3月26日(屆滿日原為24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26日)、101年2月29日及101年4月2日(屆滿日原為1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2日)。然異議人竟遲至101年5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異議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