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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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李文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文華於民國100年1月16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路口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不清,無法讓駕駛人清楚明白應停留何處,致伊誤認係行駛中正路欲左轉達利巷者始需兩段式左轉,且伊騎乘機車由中正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因遭花圃阻擋,無法看到立法院中部辦公室路口前所劃設之機○○○區○○○○○路上劃設有機車優先道,使伊誤認可直接駛至林森路,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6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自中正路左轉駛入林森路,而經警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2月9日中市霧警交字第10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圖等附足憑。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左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本件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與林森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分別設置於:⒈該路口中正路停止線上方紅綠燈號誌,附掛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圖案標誌;⒉該路口右前方有分別附掛於不同燈桿上,標誌內容均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圖案及載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文字之標誌2面;⒊該路口右側慢車道旁路面,豎立有內容為「左轉台3線林森路機車至省諮議會路口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則受處分人於即將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僅需對路口之紅綠燈或對路旁右側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該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而可一望即知自中正路左轉林森路口,應至省諮議會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等待左轉,足見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設置至為明確。
⒉況依卷附自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亦可知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路口即中正路與林森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乃係繪製於受處分人所指花圃右前方路面,且明顯可見,尚不致使自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等待左轉之機車駕駛人,有因該花圃之設置而影響其機車待轉之情事。
⒊再按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其於利用道路前自應詳知道路交通法規,並熟悉各種道路號誌、標線、標誌之所代表意義,上開知識關乎用路人於行車上路時,能否遵循道路上出現之各該號誌、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此應認係駕駛人駕駛能力最重要之部分,受處分人於上路前,本有義務維持自己之上開駕駛能力,尚不得以不熟悉交通標誌或誤認交通標線用意為理由,免除行政裁罰責任。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標示不清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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