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八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參年,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遭人倒會,經濟情況惡化,為取得資金以繳付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戊○○名義擔任會首成立互助會(下稱甲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六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開標。戊○○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公訴人誤載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認識之機會,連續十五次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標單(填寫標金及姓名或只填寫標金),持以提示於其他會員藉以行使,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所示會員等人得標之方式,而以此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自其某冒標之日起告知其夫己○○其冒標情事,且委託不知情之子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等三人輪流抽空搭載戊○○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得逞,前後共計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一千零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戊○○冒標完畢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上開住處再度召集互助會(下稱乙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有二十五會,每期會款三萬元,採內標制,仍由 邱陳周 擔任會首,戊○○以同一方式,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以標金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連續冒用 呂金葉 、丙○○、甲○○各一會及巳○○(以 簡文來 名義參加)二會之名義標取會款,前後共計詐得活會會員會款至少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以最少標金三千元計算,一死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得標者)×30000,二十三活會×27000元×五次),並由己○○委請不知情之子搭載其收取會款得逞,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戊○○冒標完畢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己○○與邱陳周突然宣佈停會,巳○○等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 石秀鑾 、子○○、卯○○○、丑○○○、辛○○○、辰○○○、巳○○、丁○○○、庚○○、乙○○、丙○○、寅○○、癸○○及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己○○部分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供稱:我有冒標了十幾會,第一會冒標呂金葉、午○○、 簡秀鸞 、丙○○、庚○○、丁○○○、乙○○,沒有冒標石秀鑾、子○○、卯○○○、 黃陳阿秀 ;第二會冒標呂金葉、巳○○冒標三會(應係指簡文來名義二會、呂金葉名義一會)、丙○○及甲○○,(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之前標的比較少,後來就標的比較多,最後一會最高標七千五百元(應係指乙○○),冒標幾會忘記了,會單記錄上打點部分就是冒標,打勾部分沒有冒標等語,核與證人巳○○、辛○○○、石秀鑾、午○○、丙○○、 王素鑫 及辰○○○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惟被告戊○○供稱其已忘記冒標幾會,故應以其附卷之有紀錄打勾及打點之各會員冒標及得標記錄單為準,方與事實相符。質之被告己○○則辯稱:伊收錢之後交給伊太太,其他的事伊不知道,不知道伊太太冒標的事云云,惟查,被告己○○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高有標到六千五百元,我們冒標最高應是三、四千元;我太太告訴我週轉不靈,要冒標人家的會來填補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且被告戊○○供稱:我有用別人的名義冒標,有寫標單,標單上有寫名字及金額,我有跟我先生講我有冒標人家的會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是被告己○○既已知悉其妻戊○○有冒標情事,其猶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故被告己○○辯稱其不知道冒標之事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二紙、被告戊○○記錄得標及冒標之會員記錄單及被告秋周陳、己○○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雖未書明標單二字,然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投標金額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二人偽造上開各活會會員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製成標單,持以冒標並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該次冒名標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戊○○冒標乙互助會部分,其供稱:已忘記於何時以多少金額冒標,只知道冒標最高應該是三、四千元等語,而被冒標之會員亦不知被告何時以多少標金冒標,且無記錄可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戊○○至少以三千元之標金連續五次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共計詐得至少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又公訴人認被告未冒標甲互助會甲○○、 阿香 、 邱春霞 、午○○、 李振雄 、丙○○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另冒標甲互助會 張阿秀 、子○○及乙互助會寅○○、乙○○部分,惟被告戊○○否認之,且與被告戊○○所記錄之得標及冒標會員記錄單不符,因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使被害人血汗錢付之流水,其詐得之金額高達至少一千四百餘萬元,被害人眾多,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及目前已失明,已提供其住處房屋所有權狀供告訴人出賣,此經告訴人巳○○供述在卷,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邱獻朝、邱獻德、邱獻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明知己○○與戊○○於七十年間,經濟即陷入困難,迨至八十三年間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需金孔急,竟仍與己○○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犯意之聯絡先後於上開甲互助會及乙互助會期間,均由己○○或戊○○或邱獻忠主持開標。嗣因己○○、戊○○週轉不靈,復見各會員間,多互不相識,且於開標日,亦未到場監督競標、開標情事,遂與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等五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甲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乙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由邱獻朝先後多次在上址偽填經戊○○告知之不實標金於空白紙上,並由戊○○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而標得合會金,邱獻朝等五人復分向其他未得標之甲互助會、乙互助會所示之石秀鑾、辰○○○等活會會員,訛稱當期合會金已由他人得標,致甲、乙互助會當次被冒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以二萬元、三萬元扣除標金之會款予邱獻朝等五人,邱獻朝等五人則連續以此方法詐騙各次會款,共計詐得金額計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邱獻朝等五人突然宣告倒會停止開標,經石秀鑾、辰○○○等會員互相聯絡得知被冒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獻朝、邱獻德、邱獻忠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固均坦承輪流駕車搭載己○○或戊○○至會員處收取會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冒標情事,在開標日期主持開標,及冒標活會會員之會金情事;被告邱獻朝辯稱:伊並未替己○○、戊○○填寫標單,只幫忙寫給會員會錢的總數,會單金額有時是我媽寫的,有時是我寫的,字體較粗的是我媽寫的,比較細的是我寫的,招會他們不會跟我講,招會的錢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被告邱獻忠辯稱:伊未於開標期日主持開標,有載父母去收會錢,沒有幫父母寫過標單等語;被告邱獻德辯稱:我媽媽有詢問我是否要跟會,我說不要,是我媽媽擅自把我加進去,我也沒有繳過會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三人上開之供述,核與被告己○○、戊○○之供稱:標會是我們主持,他們兄弟誰在家有空,就叫誰代寫,邱獻德原本要參加,我製作會單後他說不跟會,就由我付會款承受,冒標會單會員姓名不是找我兒子代寫,我自己寫標金,沒有寫會員姓名,但是如果會員名字我會寫,就自行填寫,沒有拿會錢給我的小孩,互助會跟他們沒有關係;三個小孩載我去收會款,三個人誰有空就由誰載等語大致相符。
(二)告訴人巳○○、午○○、丙○○、王素鑫、石秀鑾及呂金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互助會是戊○○、己○○二人召集,他兒子都坐在旁邊看,邱獻忠有一次拿標單起來看,那時他父母親都在場,邱獻德、邱獻朝只有收錢,沒有協助開標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
(三)再查,被告邱獻朝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 黃淑英 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一之四號(五樓)之房屋,總價二百八十五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實際貸款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元,分三十年攤還,借款餘額一百九十五萬元,有邱獻朝與黃淑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邱獻朝辯稱:我參加我太太 蔣玉梅 公司同事的互助會,以得標會款充作自備款,並向我舅舅 周萬國 借三十萬元,向邱獻德借二十萬元等語,並有被告邱獻朝提出之其妻蔣玉梅參加之互助會(會首黃淑英,會員五十人,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每期會款一萬元)及召集之互助會(會首蔣玉梅,會員三十二人,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期會款五千元)會單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邱獻朝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雖有購屋,惟負擔近七成之貸款,其自備款來源亦堪採信,且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仍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貸款餘額,倘被告邱獻朝有接受其父母戊○○、己○○提供之上開冒標會金,則被告邱獻朝又何須負擔高額貸款,且從未降低貸款金額,是被告邱獻朝辯稱其並未收受其父母之得標金,不知道有冒標情事等語,尚堪採信。
(四)又被告邱獻德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其妻 黃淑娟 向 吳春美 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總價四百零五萬,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三百九十七萬元轉售 林秋蘭 ,有邱獻德與黃淑娟、邱獻德及黃淑娟與林秋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模欽 土地代書事務所、太平洋房屋仲介)二份、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中可稽。是被告邱獻德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雖有購屋,惟負擔八成多之貸款,倘被告邱獻德有接受其父母戊○○、己○○提供之上開冒標會金,則被告邱獻德又何須負擔高額貸款,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即轉賣予他人,是被告邱獻德辯稱其並未收受其父母之得標金,不知道有冒標情事等語,亦堪採信。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邱獻朝有代寫標單,惟被告邱獻朝已於當日偵查中即供稱係指將會款總數送給得標者之會單,且由上開被告戊○○記錄得標及冒標會員之記錄單可知,其上有被告邱獻朝之字跡,被告邱獻朝亦自承僅幫忙記錄得標金額,沒有紀錄打勾及打點,是被告邱獻朝所指應係指記錄會員得標金之會單,而非冒名投標之投標單,自不能以被告邱獻朝誤解訊問之意而認其有代寫冒名投標之標單。
(六)綜上,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三人並未召集互助會,亦未主持開標,也沒有幫忙互助會之開標,僅幫忙其父母收取互助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三人既為己○○、戊○○之子,被告邱獻忠並與之共同居住,則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三人輪流載運視力不佳之己○○、戊○○前往會員處收取會款,或為不識字之戊○○製作會單(非投標單),乃家屬間日常生活常有之情,而開標時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三人在場,因開標地點乃其與父母共同之住所,則被告三人在家,甚至幫忙招呼客人,乃屬正當。況被告戊○○、己○○未告知其兒子冒標之情事,亦屬可能,尚難以被告三人有幫忙收取會款或協助書寫會單即遽認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三人知悉其父母己○○、戊○○冒標之情事,或與之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邱獻朝、邱獻忠、邱獻德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按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互助會被冒標之會員會首: 周阿妲 (即被告戊○○)┌──┬─────┬────┬────┬────┬────────────│編號│冒標會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會員│詐得會款(元)├──┼─────┼────┼────┼────┼────────────│一│第一會│84.06.15│3800元│甲○○│45活會x16200=729000元├──┼─────┼────┼────┼────┼────────────│二│第九會│85.02.15│4000元│阿香│7死會+38活會(000000)├──┼─────┼────┼────┼────┼────────────│三│第十會│85.03.15│3800元│甲○○│7死會+38活會(000000)├──┼─────┼────┼────┼────┼────────────│四│第十一會│85.04.15│4600元│簡秀鸞│7死會+38活會(000000)├──┼─────┼────┼────┼────┼────────────│五│第十二會│85.05.15│4200元│邱春霞│7死會+38活會(000000)├──┼─────┼────┼────┼────┼────────────│六│第十五會│85.08.15│4400元│甲○○│9死會+36活會(000000)├──┼─────┼────┼────┼────┼────────────│七│第十七會│85.10.15│4500元│阿香│10死會+35活會(000000)├──┼─────┼────┼────┼────┼────────────│八│第二十會│86.01.15│4700元│呂金葉│12死會+33活會(000000)├──┼─────┼────┼────┼────┼────────────│九│第二十一會│86.02.15│5300元│庚○○│12死會+33活會(000000)├──┼─────┼────┼────┼────┼────────────│十│第二十四會│86.05.15│5600元│呂金葉│14死會+31活會(000000)├──┼─────┼────┼────┼────┼────────────│十一│第二十五會│86.06.15│6000元│午○○│14死會+31活會(000000)├──┼─────┼────┼────┼────┼────────────│十二│第二十八會│86.09.15│6100元│李振雄│16死會+29活會(000000)├──┼─────┼────┼────┼────┼────────────│十三│第三十會│86.11.15│6800元│丙○○│17死會+28活會(000000)├──┼─────┼────┼────┼────┼────────────│十四│第三十六會│87.05.15│6800元│午○○│22死會+23活會(000000)├──┼─────┼────┼────┼────┼────────────│十五│第三十七會│87.06.15│7500元│乙○○│22死會+23活會(000000)├──┴─────┴────┴────┴────┴────────────│其餘活會會員:子○○、 陳寶猜 、 王必昭 、 石秀鸞 、張阿秀、 林招治 、王素鑫、陳│阿龍├────────────────────────────────────│會員四十五人,冒標十五人,死會二十二人,活會二十三人,共詐得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