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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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莊友仁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為民國107年9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10
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0月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工資4,364元、零件8,636元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折舊
後為4,779元(計算式如附表),工資4,364元則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143元(計算
式:4,779元+4,364元=9,1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
有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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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36×0.536×(10/12)=3,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36-3,857=4,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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