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澤蒼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拾取告訴人 許金菊 皮夾後侵占入己犯行,已堪認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