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升係役齡男子,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製發高市○區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4份,先後通知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3日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收受前述徵兵檢查通知後,均無故未按時於上開日期前往指定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前揭4次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4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先後4次屆期無故不到醫院辦理徵兵檢查,均係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