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326號債權人 王卓偉珍 代理人 林港豐 債務人 戴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1,006,000元,惟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250002、250003、25000
4、250005之4張本票,其票面金額共新台幣400,000元,均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本票提示日為何,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仍未釋明提示日,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