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46號聲明人 林姿儀 相對人翁生亮
劉桂香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傅振權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呂震霖 相對人 林冠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67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服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77
9號裁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104年7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31頁),則本件異議期間算至
104年8月1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4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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