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飛雄於民國104年9月28日2時55分許,因不願配合警員盤查,為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郭萬富 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山路派出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及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