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82號異議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相對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
5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裁定,而該裁定係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又異議人雖曾於105年9月22日具狀,略以: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剩餘工程款支付,特此陳名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裁定須經宣示或公告方生羈束力,如未經宣示或公告,亦須待送達後,法院及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始受其羈束。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明異議者固有類推適用之餘地,然仍以裁定業已發生羈束力為前提,否則尚無所謂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或抗告之客體可言。而承前所述,原審係於105年9月30日方作成原裁定,則該日之前,既無異議人得據以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異議人早於105年9月22日具狀所為陳述,至多僅屬表示意見之性質,尚與提出異議有間,難認已發生異議之效力,併予敘明。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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