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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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泓佑曾於民國97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
4月確定,與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執畢日104年10月2日);復於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畢日104年12月2日);以上接續,於103年11月5日假釋;再於104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與撤銷假釋之殘刑11月又26日接續執行中);另於同年(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於:㈠105年4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遭通緝,於翌日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2.3635公克、驗後淨重2.362公克);㈡105年4月30日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泓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先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2.3635公克、驗後淨重2.36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7年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後,又陸續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4年(3月)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罪雖與他罪合於定刑,本件兩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36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