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孫忠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同意警方搜索,經警在被告上址居所屋外,查獲被告甫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66公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顆(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在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35公克)、分裝杓1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上述犯行為本院10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分裝杓1支,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及增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詳後述)及被告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該址敲門訪查時,被告自窗戶往屋外丟棄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警查扣,俟被告同意搜索,警方在該址屋內,查獲透明結晶1包及分裝杓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9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31日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第108頁正、反面)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扣案透明結晶2包,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正面、第49頁);且該等透明結晶(淨重合計1.7836公克,其中0.0035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80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9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故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就扣案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一)扣案分裝杓1支及已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正面、第49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 黃正順陳德順 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0頁正面);又扣案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9頁),堪認扣案分裝杓、玻璃球吸食器及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分屬供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均屬於被告之物,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
(二)聲請人雖指稱扣案分裝杓與玻璃球吸食器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詞。然扣案分裝杓係以塑膠吸管裁製而成;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則由玻璃圓球連結透明管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自難認扣案分裝杓與玻璃球吸食器屬於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至鑑定機關雖在扣案分裝杓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於鑑定機關鑑定後,其內仍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即無從遽謂扣案分裝杓、玻璃球吸食器內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惟依上所述,扣案分裝杓、玻璃球吸食器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定之物,則聲請人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本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此等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引法條雖屬有誤,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
455條之36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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