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各項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科:
(一)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1.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2月、8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數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9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8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計有期徒刑1年2月又3日待執行;
2.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罰金90000元確定;前開數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罰金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5000元確定。
3.上揭數案之執行刑、宣告刑(含罰金易服勞役),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1年2月又3日,經送監接續執行至
10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出獄後不知悔改,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104年2月16日就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其後再犯數罪,現今尚在執行中: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10月、7月(共3罪)、9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上開兩案共13罪,隨後再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先於
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合併定2個應執行刑各有期徒刑2年9月、2年9月確定。
4.另因多起竊盜、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105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5.嗣丙○○到案後,於105年4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CVM-968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大樓前時,適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自大門進入上址大樓內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後,先沿樓梯間上至5樓,趁該樓住戶丁○○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丁○○擺放在門外鞋櫃內之球鞋2雙,得手後復沿樓梯間陸續下至該大樓4樓及2樓樓梯間,以相同手法,依序竊取4樓住戶乙○○、2樓住戶甲○○○○○擺放在門外鞋櫃內之鞋子各1雙、4雙得逞,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事後丙○○將竊得之鞋子以每雙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隨機變賣給不特定人,所得約700元則已花用一空(丙○○各次竊得鞋子之明細、大概價值,詳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粗估總價值合計約18
000元)。嗣因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3次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甲○○○○○、乙○○、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鞋子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此外,並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側錄被告騎車攜走竊得贓物之翻拍畫面12張、CVM-96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進入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內,竊取住戶擺放在門外鞋櫃內之鞋子,此如前述,所為顯已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參酌前開判例見解,自應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3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大樓內,接續行竊,然係在不同樓層行竊,犯案地點並非不可分割,所竊得之鞋子又分屬3名被害人所有,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因被告3次行竊,乃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並非持續侵害同一個被害人法益,是以容有未洽,尚難採取,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3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另案所處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揭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為累犯,所犯前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在執行完畢後,雖又與被告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判決),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然此並不影響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先前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復以侵入他人住宅做為行竊手段,不僅直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案發大樓整體住戶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較重危害,迄今亦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3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甚有限,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在案發地點大樓,接續3次行竊,在事實上係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在不同樓層陸續實施,在整體犯罪過程中,彼此相關,在法律上,該3罪同係因侵入住宅犯罪,而具有相同之加重處罰條件,故宜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以避免在刑罰上過度評價,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
1.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歸還,或賠償給各被害人,本院斟酌被告此次竊得之贓物價值,雖均不高,惟累計下仍有可觀,且其係竊盜慣犯,心智正常,究其動機,也不外缺錢使用,並非有何特殊原因,是以,當有剝奪其犯罪所得,藉以嚇阻其持續犯罪之必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2.本件依被告在審理時供稱:每雙鞋子約賣100元,因為鞋子都是舊的,而且有些是破掉的等語,核與二手鞋子的行情大致相近,應可採信,然此數遠低於被害人陳報之失竊鞋子價值,是則,本件如予追徵,所追徵之價額,究應以鞋子價值計算?抑或以被告變賣所得計算?雖檢察官指稱:應依鞋子價值計算,被告事後賤賣與犯罪所得無一定關係等語,其意似指被告之犯罪所得,在其犯罪完成時即已確定,與事後如何處分無關,然斟酌前述修正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旨在藉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在懲罰犯罪或填補被害人損失,依此論之,則實行沒收之範圍,自應以行為人所保有之不法利益為斷,此觀同法第38條之1第
4項亦明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更為明顯,何況同條第2項對惡意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有相應之沒收規定,以防止行為人藉此將不法所得低價脫手,使之外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似應認本件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應以被告之變賣所得計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地點│遭竊物品│├──┼───────┼─────────┼────────────────┤│1│丁○○│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愛迪達牌球鞋1雙、ON牌運動鞋1雙││││路15號5樓│(總價值約4000元)│├──┼───────┼─────────┼────────────────┤│2│乙○○│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ASCIS牌女用運動慢跑鞋1雙(價值││││路15號4樓│約3000元)│├──┼───────┼─────────┼────────────────┤│3│甲○○○○○│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ASCISTINGER牌運動鞋共3雙(男鞋│││(告訴人)│路15號2樓│2雙、女鞋1雙)、高筒皮鞋1雙(│││││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