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戴婉蓉 相對人 戴文淵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婉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文淵之監護人。
指定 戴婉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戴文淵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戴文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 楊志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反應,且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 戴男 之精神醫學診斷為缺氧性失智症,戴男之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5996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戴文淵因缺氧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戴文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戴文淵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文淵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其亦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 陳玉齡 及女戴婉儀等人均到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5年4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戴婉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戴婉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戴婉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