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GD92D046560、廠牌
中華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QR20Z022
771、廠牌裕隆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8月24日結婚,婚前即同居期
間原告因事業所需欲購置汽車,惟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
汽車貸款手續,經被告同意於84年5月16日以被告名義購置
中華廠牌牌照號碼SU─8055號汽車使用,車貸及牌照稅金等
均由原告支付,兩造因故於85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惟事實
上仍同居於台南市○區○○○街○○號6樓之4,同居期間於
94年1月14日,原告又以被告名義購買裕隆牌牌照號碼6053
─LV汽車一輛使用,車貸及稅金亦由原告支付,詎兩造分手
後,繳清貸款曾要求被告辦理上開二輛汽車過戶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非但遭被告拒絕,並要求給付8萬元,始肯辦理
過戶,茲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暨不當得
利179條、18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義所有之中
華廠牌牌照號碼SU─8055及裕隆廠牌牌照號碼6053─LV辦理
移轉過戶登記於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中華廠牌牌照號碼SU─8055號及裕隆廠牌牌照號
碼6053─LV自小客車均係原告贈與被告,故方將系爭二輛汽
車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行車執照2
份、戶籍謄本1份、系爭汽車95年度使用車牌稅繳款書2份
、汽車險要保書及保險單1份、交車確認表1份附卷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在於本件
系爭2部自小客車原告是否贈與被告。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之自小客車為原告為原告出
資購買,先登記於其子 李建寬 名義,復於84年5月16日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裕隆牌自小客車
亦為原告出資購買,於94年1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2份在
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頁)。雖按汽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時,或係基於保險費率較為低廉(按目前保險市場在相同
之投保條件下,以女性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費較以男
性名義投保者為低),或為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原因,而
登記在他人名下,尚不能以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輛之車主,即
遽推定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贈與系
爭2輛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將 慧玉 到庭證述兩造因吵架
,原告至其家中接被告時,原告有答應將系爭車輛給被告保
障,並將汽車登記被告名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參
以原告雖稱其子李建寬在85年5月16日不住家裡為驗車等行
政手續方便才轉移登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頁),惟驗車
等汽車監理手續根本無需本人辦理,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
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係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方
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亦始終無法提出以被告名下辦理貸
款之證明,並自承並無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擔保抵押之情
形(參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所述,證人所述原告係將系
爭汽車贈與被告,而將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真實,堪
予採信。此外,原告亦未否認曾駕駛系爭2輛汽車接送被告
或上下班,證人 將慧玉 亦於證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接送
被告等情,另從汽車要保書及汽車保險單,原告亦以系爭汽
車使用人自居(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44頁),按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此之所謂交付,故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
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判例參
照),故被告雖未現實使用該車,然兩造基於夫妻或同居關
係,而暫由原告使用系爭2輛自小客車,被告仍依觀念交付
之占有改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駕照
,亦不會開車,故從未占有系爭車輛云云,即非可採。此外
,從原告請求權基礎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亦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似無爭執。
㈡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贈與系爭2輛自小客車,伊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名義所有
之中華廠牌牌照號碼SU─8055及裕隆廠牌牌照號碼6053─LV
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於原告名義,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暨不
當得利179條、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義所有之中
華廠牌牌照號碼SU─8055及裕隆廠牌牌照號碼6053─LV辦
理移轉過戶登記於原告名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為夫妻及同居關係,於上開期間,被告
曾分別贈與原告中華廠牌牌照號碼SU─8055號自小客車及及
裕隆廠牌牌照號碼6053─LV自小客車,並將上開二輛汽車過
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因兩造結束夫妻及同居關係,被告拒
絕交還上開2輛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470條及民法76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GD9
2D046560、廠牌中華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QR20Z022771、廠牌裕隆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交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借原告之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事實
,且原告不會開車,何來贈與原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承上所述,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2輛自小客車贈
與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本院認依證人將慧玉之證
述、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兩造就系爭汽車使用情形,
認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自小客車,且依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系爭
所有權之移轉,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且原告以95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及反訴狀提出為終
止系爭汽車使用借貸關係,有存證信函及反訴狀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3頁)。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自小
客車之權源,堪以認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反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