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1份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之住所
地係位於花蓮地區,此據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又原告為法人組織,營業處所分佈台
灣各地區,其各處所之適任之員工均經由授權而代理原告公
司應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於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中,捨兩造均可便於應訴之花蓮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反擬定不便被告應訴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在經濟上較為弱
勢之被告於定型化契約訂定之過程中,亦難以將依據其本身
之意願,對於上開條款予以變更或修正,是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對於被告而言,難謂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