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雄縣岡山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票字第16639號本票裁定
卷,核閱無誤,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
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 沈福賢丁清華 為共同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印
章亦非原告所有,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為訴外人沈福賢,原告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於本票上簽名,經過換單後,原先之本票已發還借
款人,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28日簽訂授
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顯見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沈福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票字第16639號本票裁定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否認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否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之真正,惟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
書寫「丙○○」字跡10次(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被告
所提出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不
論在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相符,且證
人甲○○即本件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亦到庭證稱:「(問
:本件授信約定書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我會請立約
定書人出具身分證原本,核對是否為本人,請他在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顯見授信約
定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而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
當即負責」等語,可知原告有擔任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沈
福賢保證人之意,參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
之印章以肉眼辨識為同一顆印章,且原告於88年2月20日
親自收取系爭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本票裁定卷
可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遲至今日始以未授權他人
簽名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常理相違,
堪認原告確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提供印章蓋
於其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無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到期日│
│ │││(新臺幣)││
├──┼────┼──────┼──────┼──────┤
│1│丙○○│86年1月31日│400,000元│87年1月3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