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 律師被告 彭冠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39號、第75390號、第80941號、第8245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明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冠崴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威宏自000年0月間起,提供「手機租賃契約書」或「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文件予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小額貸款業者, 教導渠 等放款予欲借貸之人時,應要求借款人簽署該等文件,營造借款人向他人租用手機或取得投資款項之外觀,以便日後向借款人提出侵占、詐欺告訴,藉以追償款項,並向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收取媒介借款者之廣告費、介紹費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徐嘉祐 向李明憲借款後(無證據證明其
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劉威宏、李明憲均明知徐嘉祐並未向劉威宏租用、取得手機,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憲於放貸時要求徐嘉祐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2紙,嗣於徐嘉祐因不堪高額利息,無力還款時,李明憲即提供徐嘉祐簽署之「手機租賃契約書」予劉威宏,再由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徐嘉祐提出侵占手機之告訴,藉此逼迫徐嘉祐出面償還款項,嗣徐嘉祐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劉威宏介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 芮瑄 (原名 林佑姿 )(起
訴書贅載 高至仟 ,應予刪除)向彭冠崴借款後(無證據證明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劉威宏、彭冠崴均明知劉威宏並未交付款項委託 林芮瑄 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冠崴於放貸時要求林芮瑄簽署「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於林芮瑄因不堪高額利息,欲提前償還時,彭冠崴即提供林芮瑄簽署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予劉威宏,再由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林芮瑄提出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告訴,藉此逼迫林芮瑄償還利息(起訴書誤載為以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對林芮瑄提出侵占手機之告訴,應予更正), 嗣林 芮瑄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所示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
額貸款業者借款後(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劉威宏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5、6、8至18、20至23所示之人,並未向劉威宏租用、取得手機,如附表一編號4、7、19所示之人,並未收受劉威宏交付款項委託其等投資虛擬貨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於放貸時要求如附表一編號2、5、6、8至18、20至23所示之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要求如附表一編號4、7、19所示之人簽署「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因不堪高額利息,欲提前償還或無力還款時,該等小額貸款業者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之人簽署之「手機租賃契約書」或「投資協議合作書」予劉威宏,再由劉威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提出侵占手機或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告訴,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9部分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9所示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續為不實之陳述,而對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所示之人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以此方式逼迫其等出面償還款項。嗣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之人經檢察官查明後,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不起訴處分案號」欄所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徐嘉祐、 徐靖喬 、 林彥勲 、 陳孝安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被告劉威宏、李明憲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8、199、313、3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證人徐嘉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被告李明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徐嘉祐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庭陳述,爰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劉威宏辯稱:我確實有經營手機租賃,也都有交付手機、虛擬貨幣投資款項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徐嘉祐等人,這些事情在相關事證內容中都寫得非常詳細,徐嘉祐等人所謂借款的對話紀錄跟我完全無關,還款也都沒有到我這裡,我沒有誣告等語。被告李明憲辯稱:我只是委託劉威宏刊登借款廣告,我沒有要徐嘉祐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也沒有要用誣告的方式催討債務等語。被告彭冠崴辯稱:我沒有前往提告,也不認識李明憲,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二、被告李明憲、彭冠崴於案發期間係經營小額放貸業務,其等均曾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劉威宏代為刊登貸款廣告,並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借貸款項與徐嘉祐、林芮瑄等情,業據被告李明憲、彭冠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卷一第40至43、273至277頁;偵卷二第10至12、110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56、157、158頁),核與證人徐嘉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94頁)、證人林芮瑄(見偵卷三第10至12、46頁;他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82至83頁)、證人即林芮瑄之男友高至仟(見他卷一第69頁至該頁背面、第85頁至該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並有林芮瑄與彭冠崴(暱稱「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被告彭冠崴與劉威宏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4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82頁;偵卷一卷一第212頁),被告劉威宏曾受被告李明憲之委託刊登借款廣告乙情,亦經被告劉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卷一第281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先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劉威宏提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提起侵占、詐欺之告訴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一卷二第79頁),並有如附表一「提告時所提文書資料」欄所示文書、劉威宏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晚間7時25分調查筆錄、111年8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詢問(調查)筆錄、111年9月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五第5至7頁;偵卷七第7至9頁;偵卷三第5至9頁)、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芮瑄部分;見偵卷三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彥勲部分;見偵卷五第8至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文貞 部分;見偵卷四第22至2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孝安部分;見偵卷六第17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洋宏 部分;見偵卷九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劉威宏所告訴之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不起訴處分案號」欄所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同堪認定。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告詐欺、侵占之事實均屬虛捏,其所提告訴係為追討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向被告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所借款項之手段,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徐嘉祐(附表一編號1)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臉書社
團得知借款訊息,跟對方聯絡後,對方稱會有業務跟我聯繫,112年7月2日對方跟我約在臺中大里區的全家金大發門市見面,當天我向李明憲借款10萬元,實際上拿到6萬5,000元,其餘3萬5,000元對方稱是手續費及利息,並當場要求我簽手機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跟我說這只是流程,我簽約時上面的「甲方」是空白的,後來李明憲對我提本票裁定訴訟,劉威宏對我提侵占告訴,到新北地檢署開庭時才發現手機契約書上「甲方」是劉威宏的名字,但我沒有侵占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87至8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在臉書看到「富爸爸理財」的借款資訊後跟對方聯絡,我前後跟該公司交易過3次,前兩次是在111年4、5月間,只有最後一次即111年7月2日這一次是跟李明憲接洽,地點是在臺中市大里區的全家大里金大發店,當天除了李明憲還有另一位女生在場,我跟李明憲借10萬元,實拿6萬5,000元,利息為每1萬元每週1,000元,等於每週要繳1萬元的利息,並當場按照李明憲口述內容填寫本票、借據、手機租賃契約書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等3、4份文件,卷附「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上的日期111年7月2日就是借款當天,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日的手機租賃契約書都是在111年7月2日寫的,內容就是針對當天的借款,李明憲說該租賃契約書只是一個形式,要用這種方式做借款,讓他們有一個保障,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承租,只是因為急需用錢才會依照指示填寫,我寫的時候租賃契約書是整份空白,我只有填寫乙方即我的部分,後來我在11月4日出庭時,檢察官有給我看實際的契約書,甲方的內容都是用一張小紙事後貼上去的,契約書上的租金每週租金「4,000元」、「1萬元」我不知道是什麼意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一筆借款要寫兩份手機租賃契約書,他們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並將這些文書都交給李明憲,當時他有請我加入暱稱為「HuangYuxin」的LINE帳號,後來我要還本金時有跟對方通話,才知道李明憲會接這個帳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94頁),核其前後所述,就其向被告李明憲貸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之緣由、經過等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所述經過亦與卷附「富爸爸理財/週轉借貸」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徐嘉祐與「HuangYuxin」間記事本內容、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影本(發票日:111年7月2日)、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所載內容均相符(見城簡卷第62至70、81、82頁),是證人徐嘉祐上開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明憲固否認於借款時曾要求徐嘉祐簽立手機租賃契約
,惟上開情節業據證人徐嘉祐陳述明確如前,且觀之被告李明憲(暱稱「米耍」)與被告劉威宏(暱稱「劉 天塵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李明憲曾於111年5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劉威宏表示「老闆,你好,想委託的話要怎麼配合呢?」,被告劉威宏回答「我都會先跟同行聊過,時間許可的話才會接案」,雙方並約在「士林福港街263號」見面, 嗣其 等於同年月17日見面之後(被告李明憲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曾傳送「到了」之訊息予被告劉威宏),被告李明憲又傳送訊息向被告劉威宏詢問稱「老闆,想請問一下唷!手機租賃,名字金額時間都要本人填寫,那型號的部分需要本人填寫嗎?」,被告劉威宏回答「是的」,被告李明憲又問「整張都要客戶本人填寫就對了」,被告劉威宏答稱「這個不用」,被告李明憲回覆「就我剛講的三個部分是嗎?」,被告劉威宏再回答「除了出租方部分,剩下的都要寫」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2頁),顯見被告李明憲確曾與被告劉威宏商討、請教關於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之事宜,且被告劉威宏於前開對話中所指示「由客戶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除出租方以外全部內容」乙情,亦與證人徐嘉祐上開證稱借款當時契約書時是整份空白,並由其填寫「乙方」即承租人部分,「甲方」內容則是事後黏貼完成之情形一致,加以證人彭冠崴、 林銘逢 、 黃冠崴 均證稱被告劉威宏確有表示若於放款時要求借款人填寫不實之手機租賃或投資契約,事後可代為提告以催討債務等語在卷(詳下述),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李明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徐嘉祐時,曾要求其不實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並於徐嘉祐無力還款時將該契約書交由被告劉威宏持以對徐嘉祐提出侵占告訴等情,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徐靖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簽立過手機租賃契約書
,因為111年間我跟我男友 林詰 翃在中壢區的健行大學共同借了10萬元,借款對象是 林詰翃 在網路上找的,由我擔任借款人,林詰翃當保人,所以他們要求我們兩人都要簽契約書,並拿出一張印有iPhone手機圖案的紙叫我們簽名跟蓋手印,另外我們也各簽了10萬元本票,當時借款金額是10萬元,但是實際上我只取得6萬多元現金,少的3萬多元對方說是利息及其他費用,當天借款給我們的人有叫一個小弟去領錢,後來我就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利息部分我只知道2萬、2萬一直給,其他都由林詰翃處理。對方只有一次打電話及LINE跟林詰翃說再不還款或不繳利息就要提告我們侵占手機,實際上我們並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4頁)。⒉證人林詰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
因為111年間我跟我女友徐靖喬在中壢區的健行大學共同借了10萬元,是透過徐靖喬朋友介紹認識,由徐靖喬擔任借款人,我擔任保人,所以他要求我們兩人都要簽契約書,借款金額是10萬元,但我實際取得6萬多元現金,少的3萬多元對方說是利息及其他費用,指認表中編號2之人(按即黃冠崴)當時有幫在場人去領錢給我,借款時我跟我女友各簽了10萬元本票,是對方要求我們這樣簽的,對方給我15天的時間要將10萬元全部歸還,我分3次匯款,後來一開始借款給我的人有到我租屋處樓下催款,他說如果我不還錢,會去跟公司說,用公司的方式處理,後來我總共還了10萬元,他還要跟我追加2萬元利息,但我沒有給,他就對我提出侵占告訴,但我根本沒拿到手機,他只有拿一支手機的紙叫我們拍照等語(見他卷一第90至91頁)。
⒊其等上開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卷附林詰翃與LINE暱
稱「 小剛 (理財專員)」之人間對話紀錄中,「小剛(理財專員)」於(111年)7月22日傳送「7/26(3萬)7/31(30000)8/5(40000)這三次的日期要記得喔」、同年7月24日傳送「過兩天3萬要提前準備好喔,沒問題吧」、同年7月25日傳送「今天晚上拿到錢記得跟我說,我去跟你收,不要給我出狀況」等語予林詰翃, 嗣林詰 翃傳送自徐靖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靖喬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後,「小剛(理財專員)」又傳送內容包括「你們這樣!我只好把你們當初簽的資料色(按應為送)法院」、「沒關係!哪(按應為那)就照公司規定走,你們簽的資料我就請公司法務去提告」、「你不要以為蓋手印,簽名,像辦家家酒一樣,錢拿去不用還?」、「不怕你不還錢,只是你跟你女朋友都要一起背侵佔(按應為占),那就不是那麼簡單就能處理的」等語之訊息予林詰翃,經林詰翃傳送於同年8月8日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予「小剛(理財專員)」後,「小剛(理財專員)」旋又傳送「這個存2萬,一樣明細拍給我」等語之訊息予林詰翃,並於林詰翃未回應時再向其稱:「我已經說過了!今天一次還,你要這樣故意拖欠,那就照規矩走,一而再再而三,耍我騙我,你跟你老婆當初簽的資料也都還在我們這邊!你要玩我。那麼就繼續吧」、「還差兩萬,在(按應為再)拖。我就請我法務處理好」等語,嗣林詰翃於同年9月9日傳送劉威宏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照片予「小剛(理財專員)」,並詢問「這個是你們公司寄的嘛?」,「小剛(理財專員)」並未直接回應,亦未於訊息中否認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徐靖喬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證信函照片及「小剛(理財專員)」主頁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5至28、30、31頁),足見證人林詰翃、 徐靖喬上開 所稱係向小額貸款業者借貸,並經對方要求始簽立手機租賃契約等情,確屬有據,亦可採信。
⒋另依證人林詰翃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被告劉威
宏,見偵卷一卷一第284頁)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劉威宏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威宏中信帳戶)予林詰翃,並於111年9月21日向林詰翃表示「我這會直接對你跟你女友提告,咱們按合約處理。很單純的事,要就把剩下的2萬匯來不然我只能提告處理,你一直拖真的很沒誠意」、於翌(22)日傳送「簡單的事,你要搞得那麼複雜,那就複雜化處理」等語予林詰翃,有其等間簡訊擷圖、中國信託112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0403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29頁;他卷二十卷二第8至75頁),將上開對話內容與林詰翃與「小剛(理財專員)」間之LINE對話過程綜合以觀,「小剛(理財專員)」先向林詰翃表示若不支付剩餘之兩萬元款項,即會將林詰翃、徐靖喬所簽「資料」送交「法務」處理,嗣林詰翃、徐靖喬即接獲要求其等歸還手機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劉威宏接續向林詰翃討要「2萬元」,否則將對其等提告,且被告劉威宏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對林詰翃、徐靖喬提出告訴,業如前述,核其時序、經過、款項數額等節,均與證人林詰翃、徐靖喬上開證稱向其等放貸之人因追討餘款2萬元未果,遂持借款時所簽之契約書對其等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一致,足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劉威宏固可能辯稱其上開簡訊內容係要求林詰翃返還手機租金,惟於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劉威宏除要求林詰翃以匯款方式將「剩下的2萬」匯入其中信帳戶外,未曾要求林詰翃、徐靖喬返還所侵占之手機或支付租金,顯與其對林詰翃、徐靖喬提出告訴時所稱其等侵占行動電話之情節相違,自無從就上開簡訊內容為有利於被告劉威宏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以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剛(理財專
員)」之小額貸款業者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林詰翃、徐靖喬時,曾要求其等不實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並於林詰翃、徐靖喬拒不還款時將該契約書交由被告劉威宏持以對林詰翃、徐靖喬提出侵占告訴等情,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證人林芮瑄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男朋友需要用錢,就上
臉書的借貸社團找小額借貸,後續有找一個LINE暱稱「啊富」的帳號洽談借款事宜,後來我們在111年7月26日晚間6時30分約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巷口,我到現場後問對方業務在哪裡,他說是一台停在旁邊停車場前面的黑色車子,車牌0000,我就直接上那台車子跟他們談,對方在車上告訴我他們的借貸方式跟其他家不一樣,不用簽借據或本票,是用手機承租的方式,就是假裝我跟對方借了一台iPhone13Pr
oMax,然後借貸方案是借3萬元每10天要還利息6,000元,我同意這個借貸方案後對方便拿了一張合約書讓我填寫,其實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所以不太清楚我到底簽了什麼,簽完之後對方遂我要先扣掉當週利息6,000元,然後再扣掉手續費3,000元,所以我實際只會拿到2萬1,000元,後續對方用末五碼為94446之帳戶轉帳匯款2萬1,000元給我,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在111年8月2日有用我的LINE打電話給對方,想問問看能不能以我收到的2萬1,000元加上幾千塊錢的紅包提前付清,對方不太能接受,直接告訴我111年8月5日就是到期日,若沒有還款就視同違約,後來我就不太想理對方,朋友也告訴我這是 高利貸 ,不要理他,等對方願意妥協接受我提前還款外加紅包錢的方式再跟他談,結果我就被提告詐欺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借款訊息當時是我前男友在臉書社團找的,前面跟對方聯絡的是我前男友,見面之後就是我與對方連繫,見面後我記得有簽手機租賃契約書還有投資虛擬貨幣的契約書,我借款3萬元,利息應該是10天6,000元,他們現場直接轉帳2萬1,000元到我中華郵政帳戶,剩餘9,000元他們說是第一次利息及代辦費,我也不知道借款為何要簽手機租賃契約書與投資虛擬貨幣契約書,是他們叫我簽的,他們當時還拿一張iPhone的照片請我在上面簽名蓋手印表示我有拿到,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後來我其實有想要結清,但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不可以以2萬1,000元結算,他們還是要收利息,不然要告我,我覺得很害怕,後來就是我男友高至仟幫我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2至83頁)。
⒉證人高至仟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1日、22日其中一天晚
上,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翔瀚車業將我女朋友林芮瑄借款的2萬1,000元以面交方式還給對方,對方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內共有2人,其中1人下車拿錢等語,並指認下車拿錢之人為林銘逢(見他卷一第69頁至該頁背面、第70至72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銘逢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3、4月間我朋友彭冠崴(LINE暱稱「啊富」)在LINE群組看到劉威宏(LINE暱稱「天塵」)說可以幫人解決債務問題,有興趣的可以到士林區福港街伏魔宮去,我們就到該處找他因而認識,劉威宏跟我們說金錢糾紛如果對方只簽本票,就只能提民事訴訟,如果簽手機租賃契約或者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就可以告對方侵占、詐欺,不怕找不到人;林芮瑄跟彭冠崴借錢時我有陪彭冠崴一起過去找她,當時林芮瑄在車上有簽手機租賃契約書、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但林芮瑄實際上是借錢,我在車上沒有給她手機,只有彭冠崴給她錢,我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後來112年2月時我有跟高至仟在他指定的維修廠見面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54至256頁)、被告彭冠崴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因為林芮瑄跟我借錢才認識她,當時我的LINE暱稱是「啊富」,我借林芮瑄3萬元,其中2萬1,000元是用匯款的。我是在小額貸款群組認識劉威宏,他說他有一個方法可以順利追討債務,就是借錢時如果客人有簽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可以提告侵占或詐欺,客人就會拿錢出來,還說如果我要使用這些合約,每個月要給他3萬元,這3萬元是包含使用契約書、找客源及之後的提告,我有要求林芮瑄簽劉威宏提供的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但我沒有實際給林芮瑄手機,也沒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及證人黃冠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劉威宏,我是伏魔宮的小宮主,他都會來我家泡茶聊天,劉威宏曾經帶林銘逢到我家廟裡聊天,彭冠崴也有跟他一起來,我認識劉威宏時他從事放貸,後來他從事什麼職業我不清楚,我在聊天時有聽過劉威宏提到在借款時請對方簽本票及手機租賃契約書的事,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一致(見偵卷一卷一第263至264頁),亦與卷附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林芮瑄與「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辨識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所示內容均符合(見偵卷三第26至31、36頁),足認證人林芮瑄、 高至仟上開 所述林芮瑄曾向彭冠崴借款,並同時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等情屬實,亦可知被告彭冠崴係經被告劉威宏之指導而使用上開方式放貸。⒋被告劉威宏固辯稱其對林芮瑄提起詐欺告訴一事與林芮瑄與
彭冠崴間借貸關係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林芮瑄簽立之手機租賃契約書、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為被告劉威宏所提供,並表示事後可以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之方式催討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冠崴、證人林銘逢證述明確如前,且被告劉威宏對林芮瑄提出告訴時所主張其係於111年7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至林芮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恰與卷附林芮瑄與「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林芮瑄自(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與「啊富」聯繫,表示欲借款3萬元並相約見面後,由「啊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傳送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2萬1,000元轉入上開林芮瑄郵局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予林芮瑄,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27頁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劉威宏所聲稱其交付投資款項之匯款紀錄正是「啊富」放貸予林芮瑄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劉威宏提告所稱曾委託林芮瑄代為投資等節,顯屬虛構。再參以被告劉威宏與彭冠崴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彭冠崴於(112年)1月22日曾傳送訊息向被告劉威宏稱:「林佑姿說案子退回去法院,之後等開庭再處理」,被告劉威宏則回傳「OKAY」貼圖;嗣被告劉威宏於同年3月10日再向被告彭冠崴稱:「資料下午可以來找我拿」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12、213頁),上開對話過程並據被告劉威宏於警詢時自承:林佑姿(按即林芮瑄)為我之前提告的對象,「資料」是指林佑姿撤告的文書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10頁背面),更足徵被告劉威宏向被害人林芮瑄提起詐欺告訴一事乃係欲代「啊富」即被告彭冠崴向林芮瑄追討借貸款項而為之誣告行為無訛。
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彭冠崴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借款予林芮瑄時,曾要求其不實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
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並於林芮瑄拒不還款時將該投資協議合約書交由被告劉威宏持以向林芮瑄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堪認定。至被告彭冠崴於偵訊時固稱其實際交付與林芮瑄之款項金額為2萬8,000元,其中2萬1,000元為轉帳,7,000元為現金云云,然此與證人林銘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彭冠崴當天借給林芮瑄6萬元,彭冠崴當場給她現金3萬9,000元,匯款2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53頁),就借款總金額、交付現金之數額均顯不相符,難認可採,況被告彭冠崴既從事放貸業務,其交付現金與借款人時當會要求其簽立收據,然被告彭冠崴卻始終未能提出收據證明林芮瑄曾收受此部分現金款項,自無從認定其所稱除匯款2萬1,000元外曾交付現金7,000元與林芮瑄乙情屬實,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4、7、19部分:
⒈被害人李文貞(附表一編號4)、林洋宏(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陳孝安(附表一編號7)確曾借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依貸與人之指示簽立卷附「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合作契約書」事實:
①證人李文貞於偵訊時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跟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當時是地下錢莊主動打電話給我,後來我都是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自稱為「高專員」之人,我向對方借6萬元,實際拿到現金是5萬元,他們將4萬多元匯入到我 永豐 銀行帳戶,借6萬元之利息為1萬元,每天要缴3,000元繳到完;投資協議約書上所寫的簽約現金我沒有拿到,根本沒有投資這件事,是我向對方借貸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至該頁背面),核與卷附李文貞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貞永豐帳戶)確於111年7月7日經匯入4萬9,000元及李文貞提出與「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李文貞於111年7月16日、17日、18日均有傳送匯款金額為2,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予「高專員」之情形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文貞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8頁背面、58至63頁),亦與卷附「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中記載之匯款金額為「肆萬玖仟元整」乙節一致(見偵卷四第37頁),堪認證人李文貞上開陳述確有所據,堪可採信。
②證人陳孝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6月18日在士林區
伏魔宮跟綽號「啊富」、「 啊逢 」之人借款10萬元,實際上我只拿到6萬元,是直接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還款方式是月繳2萬2,500元總共要繳7個月,當時他們話術叫我簽車輛買賣契約書、合作契約書,說他們借錢不用簽本票,簽契約書就好,借款當時「啊富」、「啊逢」及自稱「 劉天塵 」的劉威宏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4頁至該頁背面),核其所述與其所提出其與「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陳孝安確曾傳送內容為「 陳小 開辦費6000,帳務管理費6000,對保費3500,服務費15%15000」、「合計35500」、「月繳22500,共7個月」之訊息予「啊富」等情一致(見偵卷一卷二第22頁),且「啊富」另於對話中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孝安,並稱「帳號給你了,你有甚麼困難當初也說過可以提出來,但是事情處理先後順序應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12:00前讓我看到入帳謝謝你」,嗣經陳孝安表示「我昨天已經算過了,我真的身上最多只能擠兩千出來,我已經是把我的生活費都給您們了,您這邊可以的話,我就先下樓去轉帳」,「啊富」回稱「能繳多少,就先繳」後,陳孝安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啊富」,並表示「兩千元已入帳,請查收」(見偵卷一卷二第27頁)等情,尚稱相符,足見證人陳孝安所述向「啊富」借款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等情節並非子虛。
③證人林洋宏於偵訊時陳稱:投資協議合約書是我簽的,因為
我前陣子工作不穩定需要用錢,有民間借貸公司打來,跟我接洽的外務叫「 小霖 」,當初我跟他們借貸5萬元,實拿3萬5,000元,他給我現金1萬元,剩下2萬5,000元是匯到我弟弟的帳戶,7至10日繳利息,利息是7,500元至1萬元不等,對方給我一個中國信託帳號,我每週時間一到就轉帳進去那個帳戶,會簽投資協議合約書是因為我當時急著用錢,外務跟我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見偵卷九第40頁至該頁背面),核與卷附林洋宏與「小霖」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小霖」曾於111年8月12日傳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洋宏,嗣林洋宏傳送內容為「大哥,不好意思,經過多日努力依舊無法讓小弟立即結清欠款,由於家人親友真的也無力協助,目前只能按月還款,看能否在年底前解決…今天已到工地上工想辦法盡快還清,感謝大哥」之訊息予「小霖」等情一致(見偵卷九第43頁至第49-1頁),亦與卷附「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中記載之匯款金額為「貳萬伍仟元整」乙節相符(見偵卷九第30背面至第31頁),堪認係屬真實。
⒉被告劉威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
隊製作筆錄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7、19所示之文書資料,對被害人李文貞、林洋宏、告訴人陳孝安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劉威宏固主張其提出之告訴內容屬實,且與被害人李文貞、林洋宏、告訴人陳孝安上開借款情形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案依被告劉威宏提告事實中關於「詐取投資款」(如附表
一編號3、4、7、19所示)部分所為陳述,其得悉投資管道之方式包括:⑴經友人「 阿賢 」之介紹並接獲林芮瑄撥打之電話後同意投資(見偵卷三第5、45頁至該頁背面);⑵經暱稱為英文之某網友介紹稱李文貞、林洋宏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⑶陳孝安與其是網友關係,因陳孝安表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但跟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太高,故與彭冠崴合資10萬元交由陳孝安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等情,惟其歷次所稱情節中,均未見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等人有何投資方面之專長或實績,其卻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短短一個月內,未取得任何擔保即將共計27萬元之資金交由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等人自行操作投資,難認合理,且其就所上開稱「阿賢」及「某暱稱為英文之網友」等居中介紹之人,亦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以供查證,要難認定屬實。況被告劉威宏經介紹委託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投資之管道既不盡相同,其等間亦均互不相識(見偵卷四第48頁背面),然其與林芮瑄、李文貞、林洋宏所簽之「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之形式、投資之標的竟完全一致,復據被告劉威宏坦承該合約書係由其準備,顯與常情相違。再細觀卷附「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之內容中均未約定代為操作期貨或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其報酬如何計算,且被害人李文貞、林洋宏之合約書中甚至連應歸還代操資金之日期此一重要事項均未予記載,顯非合理。復觀諸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以侵占行動電話為由對 曾幃鰧 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照片中,除曾幃鰧手持手機租賃契約及手機外盒之照片外,竟另有曾幃鰧手持「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照片(見他卷十第6頁下方),更可知被告劉威宏於未委託他人投資之情況下,亦會要求對方簽署投資契約,其所謂投資之事實是否存在,更顯可疑。從而,被告劉威宏主張曾交付款項委託李文貞、林洋宏、陳孝安等人進行投資乙情,難認屬實。
②被害人李文貞如上述四、㈣⒈①所示支付借款利息後,「高專員
」於111年8月10日傳送訊息向李文貞表示「姐妳這樣又要搞失蹤的」、「這張有法律效率(按應為力)的這是詐欺妳自己看清楚」及由李文貞簽名、蓋指印之「投資契約書」1紙之翻拍照片予李文貞(見偵卷四第63頁),可知被害人李文貞向「高專員」貸得款項後,對方曾持其以投資名義簽署之書面資料指稱其涉犯詐欺罪名,藉以要求其支付款項,而此種催討債務手法確與證人彭冠崴、林銘逢前開所證由被告劉威宏提出者相同,被告劉威宏嗣後亦以李文貞於借款時依「高專員」指示所簽之「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對其提出告訴,足認被告劉威宏係以誣告方式迫使李文貞償還其向「高專員」借得之款項無訛。
③被告劉威宏固否認其對被害人陳孝安所提告訴與陳孝安向「
啊富」借款一事有何關聯,然依被告劉威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孝安提出詐欺投資款項告訴時所檢附之投資款10萬元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22頁),及卷附陳孝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4頁背面)可知,被告劉威宏主張其轉入投資款10萬元所用之帳戶,即為上述四、㈣⒈②中,「啊富」提供向陳孝安收受利息之中國信託帳戶(見偵卷一卷二第27頁),加以證人陳孝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 金主 「啊逢」、「啊富」借款時,劉威宏也在場,他當時自稱「劉天塵」,契約書都是劉威宏準備的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4頁背面),亦與卷附陳孝安與「啊富」間LINE對話紀錄中,陳孝安曾向「啊富」表示:「…昨天天塵哥也是跟我說有多少就先繳多少…」等語之情一致,足見被告劉威宏與對陳孝安放款之「啊富」間確有關聯。
④告訴人林洋宏傳送如上述四、㈣⒈③所示訊息後,「小霖」先於
111年9月1日向其表示「…你這樣公司要送法院了…」,又於同年月9日傳送「沒關係,你不想處理就算了,星期一我會送你的資料給律師,告你詐欺跟背信」等語予林洋宏,林洋宏則持續請求「小霖」再給其多一些時間處理債務事宜,嗣林洋宏於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34分向「小霖」詢問「大哥,上次拿的時候你不是轉到我弟戶頭,請問那個帳戶是有問題的嗎?」、「我弟的帳號變警示戶!為何」、「大哥,不是這樣搞的吧」等語,「小霖」則回覆稱「詐欺當然變警示戶阿你沒還我錢沒和解就法院見啊」,林洋宏復向「小霖」稱「那是我弟的帳戶,跟他無關」、「更何況哪來詐欺,是你們在放款要我簽的」、「星期一就2.5萬處理,該讓你們賺的錢也夠了,收到錢後我弟的帳戶請盡快處理,資料也可以還給我了」、「…你們寫的那些資料也是保障權益不是嗎?實際上也沒操作什麼」、「所以五萬清,然後銷案?」,「小霖」又回稱「公司說銷案很容易,但是我們幫你銷案後,你又不認帳勒」,並於林洋宏表示除其胞弟之帳戶外,其母親之帳戶亦遭警示後反駁「你媽那個不是我們弄的」、「我就沒有你媽的帳戶我要怎麼報」,嗣林洋宏於111年9月14日將2萬元匯入「小霖」指定之帳戶後,「小霖」卻改口否認曾經報案,林洋宏因而傳送內容為「…問題你們都報案了,這種公訴罪哪可能銷案,明明是錢莊民間借貸,哪來的什麼貨幣投資搞到我變詐欺,我難道沒付錢嗎?該讓你賺得沒少付,請把本票撕還給我,別再搞複雜了,家人也要採法律動作了」等語予「小霖」等情,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九第43頁至第49-1頁),由上開對話中「小霖」向林洋宏表示需依約支付款項始能為其「銷案」乙情可知,林洋宏確係因遲未還款,始遭對方以投資詐欺之名義提告,並致其胞弟之帳戶因曾收受借款而遭警示凍結,又該帳戶遭警示之時間,亦與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於111年9月8日前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時點相近,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劉威宏係以虛構之交付投資款項情節對林洋宏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迫使林洋宏償還借款。
⒊綜上,被害人李文貞、林洋宏、告訴人陳孝安確曾借貸如附
表一編號4、19、7所示之款項,並依貸與人之指示簽立卷附「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嗣因其等未能依約還款,遂遭被告劉威宏持上開文書以其等詐欺投資款項之不實內容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均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16、23部分:
⒈證人 蔡永龍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
但我沒有拿到手機,當初來簽約時只有帶手機照片來,當時是在我家附近7-11簽約借高利貸,我借1萬元實際拿到5,000元,一個月分3期,一期利息2,500元不含本金,對方跟我說一個月要清償1萬7,500元,但我總共還1萬8,500元,是用7-11存款機存到對方的帳戶,寄存證信函給我的人是劉威宏,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跟對方聯繫,對方一開始自稱是法務顧問,說我沒還錢,但當初跟我簽約的那個人沒空,會再另外派人跟我要錢,我才知道簽約的人跟後來寄存證信函給我的人不同,收到存證信函之前我錢已經還清了,但是跟他們索取本票時對方說沒空還我,如果我要的話,就要把事情複雜化等語(見他卷二十卷一第175至177頁),核與蔡永龍與LINE暱稱「水」之人之對話紀錄中,「水」於(111年)6月13日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中信帳戶)予蔡永龍,並表示「!!請務必拍收據」,蔡永龍則於翌(14)日詢問「有在的話再回應我的問題!所以我7/10繳6300,7/25繳5000就都清了是吧」等語,「水」回稱是,並表示都用上開中信帳戶繳費,然「水」於同年6月23日又傳送訊息詢問蔡永龍「通知明天唷,大概幾點呢?」,經蔡永龍質疑「我們不是說好了兩次繳清本金和利息嗎?」、「(引用前開111年6月14日訊息)我6/14傳給你的!!!你也回應我是的」後,雙方以語音通話,蔡永龍即表示「現在匯款」,並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水」,復詢問「如果我明天再繳5,000那10號剩下本金多少?利息沒了吧?」,並於同年6月25日傳送匯款5,000元至「水」中信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水」,嗣蔡永龍於同年7月7日向「水」表示欲討論帳務問題,並稱「10號我直接現金拿!我簽的那些帶來!都ok5000給他兩清」等語,「水」則回覆「我剛跟跟你接洽的業務說了,你看明天要不要還掉,10號的話就不是他過去了」,蔡永龍質以「我寫的那些不給我?10號就不是他過來?那意思是???首先!約定的就是10號和25號!我也沒遲延過!第二!明天也才8號!就算要我還那些資料也該還我吧?我要一手錢一手資料還我不過分吧?1200的事情我也懶得計較了!我是不知道你所謂的10號就不是他過來了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擔心!我要的就是那天簽的一堆資料!很簡單」等語,「水」則於翌(8)日回覆「你用匯的」、「你匯好,我們會撕掉拍給你」,待蔡永龍傳送內容為已轉帳5,000元至「水」中信帳戶之訊息後,「水」卻表示要擷圖給公司,禮拜一才能拍照,蔡永龍因而要求「水」先將款項退回,待禮拜一再轉帳,然遭「水」拒絕,並稱「明知道不可能,還要講出來,這不是廢話嗎?還是你想複雜一點」、「你想的話我可以複雜一點」等語之過程相符(見他卷十二第12至28頁),足見證人蔡永龍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⒉證人 劉豐豪 於偵訊時陳稱:111年5月19日我在簡訊中看到借
錢廣告,打電話過去後跟對方約在我臺南住家樓下的7-11談,對方說要借我5萬元,扣掉5,000元的利息及其他的手續費後,在簽約當天轉帳3萬7,500元給我,我從111年6月2日開始每週繳5,000元利息,我簽了10萬元本票還有手機租賃契約書,但沒有拿到手機,對方是拿一張手機圖片給我拍照簽名等語(見他卷十八第11、16至17頁),核其所述與其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中,於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29分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據被告李明憲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係其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39、347頁)轉入3萬7,500元等情(見他卷十八第25頁),及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共有7次轉帳5,000元至上開「水」中信帳戶內等情均相符,又劉豐豪所開立之10萬元本票1張,經被告李明憲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乙情,亦有本票及聲請狀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十八第19至25頁),並有劉豐豪與LINE暱稱「水」之人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他卷十八第26至37頁),亦堪認證人劉豐豪上開所稱借款過程屬實。再觀諸劉豐豪與「水」間對話紀錄可知,劉豐豪於111年8月15日最後一次支付利息後,經「水」一再催繳均未再繳納,嗣「水」於同年月25日傳送訊息向劉豐豪稱「把人當白痴也要有個限度」、「既然擺爛,就要有心理準備公司不等你」等語後(見他卷十八第34至37頁),劉豐豪即於同年月29日接獲LINE暱稱「天塵」之人(即被告劉威宏)傳送內容為「劉豐豪先生,您向本人承租之蘋果13手機租金已逾期多時,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請明日09:00前將手機送還,逾時將提出侵占之告訴望台端勿以身試法」之訊息(見他卷十八第38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蔡永龍、劉豐豪借款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向LIN
E暱稱「水」之人借貸款項,並依「水」之指示將利息匯入上開「水」中信帳戶內,而其等雖不相識,然均陳稱於向「水」借款時曾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書,然並未取得行動電話,僅係持圖片拍照簽名等語,嗣於未依「水」之要求償還款項後,旋經被告劉威宏對其等提告侵占等情一致,足見被告劉威宏係以此誣告方式為「水」向蔡永龍、劉豐豪追討借貸款項甚明。
㈥附表一編號13、22部分:
⒈證人曾幃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小額貸款
的訊息,有留他的手機號碼,111年7月24日我在我雲林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跟對方借2萬元,並約定每7天要支付5,000元的利息,我沒有跟任何人租過iPhone13手機,但借款時對方有要我簽手機租賃契約書,好像是要保證,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當時還有簽投資協議合約書,對方好像是把款項直接匯到我合作金庫的帳號內,有預扣利息5,000元,所以我實際上只拿到1萬5,000元,我收到傳票後,有打電話給LINE暱稱「天塵」的人,他好像是對方的法務,跟他說我被告了,對方說我可以不用開庭,但是要付他撤回告訴的5,000元,我先打電話到地檢署詢問,地檢署說檢察官還是要我來開庭,所以我就沒有付撤回告訴的錢,只有在111年11月18日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到存款機把2萬元存入對方提供給我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還給他,當時與我簽約的人是誰我不太清楚,他們都請業務來,跟我簽約的不是劉威宏,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他卷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並有其提出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0日、18日分別存款3,000元、8,000元、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與LINE暱稱「天塵」之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聲請撤回告訴狀翻拍照片、與「貸款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天塵」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威宏提告時所提出之曾幃鰧持手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照片(見他卷十第6、23至2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證人 楊富隆 於偵訊時陳稱:000年0月間我透過網路找到一個
叫「 小陳 」的人,說要借我錢還外面的債務,幫我整合負債,我有簽本票和借據,都在他們那邊,後來他們在7月1日時又來找我,說改成寫手機租借的契約,當時對方給我6萬元,要我10天匯9,000元之利息,我應該還了5次的9,000元,都是用現金存入對方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後再拍攝ATM收據,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他卷十七第9、10頁)。並有其所提出與LINE暱稱「鈔能貸-租賃最安心」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小陳」之聯絡人資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擷圖在卷可按(見他卷十七第11至12頁),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鈔能貸-租賃最安心」固於對話中要求楊富隆繳納「手機租金」,然依其所傳「親愛的客戶您好,本院公司再度推出舊客戶優惠新方案,方案內容為每萬元享有月繳最低288~588元,並可增加貸款額度,名額有限,若有需要做申辦可向您的承辦專員詢問進行申辦,名額有限,敬請提早預約申辦,謝謝…」等內容之訊息可知,「鈔能貸-租賃最安心」帳號實際上係經營貸款服務,僅係以繳納「租金」方式作為包裝,更足徵證人楊富隆上開所述經貸與人要求改簽手機租賃契約乙情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放款予證人曾幃鰧、楊富隆之人均係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貸款時另要求其等簽署手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書面,並於嗣後同經被告劉威宏對其等提出侵占行動電話之告訴,加以被告劉威宏有以誣告方式催討債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劉威宏明知證人曾幃鰧、楊富隆並未取得行動電話,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等租借行動電話後未依約歸還之不實事項向其等提起侵占之告訴,顯屬誣告行為無訛。
㈦附表一編號5、6、8至12、14、15、17、18、20、21部分:⒈證人 張閔聖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劉威宏,當時我會
簽手機租賃契約書是因為要借錢,對方給我很多文件說要借就要簽,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跟人任何人租過手機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3頁背面)。
⒉證人林彥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上網找借貸找到劉威
宏,我們在7-11新吉麗門市見面,我跟他借3萬元,實際上拿到兩萬多,具體金額及日期我忘記了,當時除了劉威宏還有另外一名叫黃冠崴的男子在場,劉威宏在旁指導該名男子我的單子要如何填寫,手機租賃契約書就是劉威宏拿給他的,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會簽手機租賃契約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借錢就要簽這些文件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⒊證人 徐永倫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年我在臺中市區某處跟對
方借2至3萬元,具體金額我忘記了,實際拿到的金額有被扣,利息好像是一週繳2,000至4,000元,手機租賃契約書是我借錢時簽的,當時我急需用錢,對方說要借錢就要簽這個,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對方拿給我一個空盒子,叫我拿著空盒拍照,我借款的對象不是劉威宏,對方的暱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18頁至該頁背面)。
⒋證人 郭定家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因為做生意週轉不靈
,找地下錢莊借錢,我借6萬元,先扣1萬2,000元,每週還要還1萬2,000元的利息,對方說要簽一張借電話的契約,但那是假的,怎麼可能租1支電話一週要1萬2,000元,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租過手機,他們是用這個方式來掩飾放高利貸等語(見偵卷二十一第18頁至該頁背面)。
⒌證人 蕭世 則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跟對方租手機,我是跟朋
友的朋友借錢,當時我們有簽一紙手機的合約,還有一張本票,對方拿契約給我簽我就簽了,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只有拿到1萬4,000元的現金,後來我在112年4到6月份有分兩筆匯還給對方,我總共還款約3萬元,對方是做小額放款,一星期利息3,000元等語(見偵卷二十二第4至5頁)。
⒍證人 吳婕 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他卷八第7至17頁)
這兩份契約都是我簽的沒錯,剛開始我是小額借款,借一筆
1、2萬元,當時是一位黃小姐跟我接洽,她要我簽這兩份契約書跟簽收單及拿著手機拍照,她說如果要小額借貸就是要簽這個,為什麼要簽兩份我也不知道,我拿的手機只是盒子,裡面沒有手機,我簽的時候手機租賃契約書上甲方姓名欄完全是空白的,黃小姐說請我先寫,剩下的她拿回公司請公司的人簽,我當初是借款,不是租手機等語(見偵卷二十三第101、102頁)。
⒎證人 陳智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認識劉威宏,111
年6月8日我是跟高利貸借款,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說要簽契約及本票,但是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二十一第11、12頁)。
⒏證人 廖珮華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我約劉威宏來
嘉義家裡,要跟他借錢,他叫我照他的方法簽名,並叫我拿空的手機盒拍照,說這是公司交代的,我跟他借3萬元,到我手上只有1萬5,000元,每個禮拜還3,000元,當天就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十一第63、64頁;他卷二十卷一第374頁至376頁)。證人即廖珮華之母親 鄧淑惠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廖珮華書立手機租賃契約書及拍照之過程我有在場,當時我有反對,跟對方說廖珮華又沒拿你的手機,為何要拍照,對方說這是個形式,是給公司看的,我說不要後續告我們拿你的手機,對方說不會,廖珮華確實沒有向對方承租手機,也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二十卷一第375至376頁)。
⒐證人 施紹祥 於偵訊時陳稱:手機租賃契約書是我110年(按應
為111年)5月份在臺中簽署的,我當時簽這份契約是因為有跟公司借貸,劉威宏是借貸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八第8頁至該頁背面)。
⒑證人 潘佳瑜 於111年12月20日答辯狀中陳稱:我從未與劉威宏
見過面,會簽手機租賃契約是因為高利貸,對方叫我用手機租賃方式簽,我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處理手機,我手上有還款紀錄,後來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沒有準時還款等語(見偵卷十七第3頁)。
⒒證人 洪志明 於偵訊時陳稱:劉威宏是放重利的,我之前就有
跟他借過錢,這次也是要跟他借錢,劉威宏就拿這張租賃契約給我簽,說是他們公司的租賃程序,這次我是要跟劉威宏再多借1萬5,000元,才會簽這張契約,但實際上我沒有跟他租手機,也沒有跟他拿手機,後來我沒有清償借款,因為利息繳不出來等語(見他卷十四第18頁至該頁背面)。
⒓證人 張諭聖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機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
我簽的,當時我在臉書發現民間小額借款資訊,跟對方在麥寮的7-11見面,跟他借3萬元,每10天利息4,500元,預扣8,000元,只有拿到2萬2,000元,對方說要簽這這份合約,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見他卷十五第35至36頁)。
⒔證人 王建翔 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借錢
的廣告聯絡對方,對方派人到我當時居所屏東潮州那邊,當面跟我談借錢的程序,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寫,並拿一支iPhone13給我並幫我拍照,拍完照後手機就交還給對方,實際上我是向對方借3萬元,不是租手機,當時我急著用錢,沒有仔細看他叫我簽的文件是什麼,只知道有簽一張本票,我借款3萬元,實際上只拿到2萬2,000元,手機我只有拿著拍照,我沒有侵占手機等語(見他卷十六第19至20頁)。
⒕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就簽立手機租賃契約之緣由均
一致證稱係向高利貸借款時簽立,事實上並未拿到手機等語,考量上開證人彼此間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除非上情屬實,否則其等應無為此一致陳述之可能,足見確有從事小額放貸之人以要求借款人簽署手機租賃契約再對其等提出告訴之方式放貸,亦與被告劉威宏前開四、㈠、㈡、㈤、㈥所示犯行之行為模式相同,而可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
⒖被告劉威宏雖一再辯稱其確實有從事手機租賃業務云云,惟
其始終未能提出網路廣告頁面或實體門市位置等足以證明其確曾向外招攬手機租賃業務之證明,且依卷附如附表一編號
1、2、5、6、8至18、20至23「提告時所提文書資料」欄所載手機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以觀,被告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犯行共借出20餘支「全新未拆封」之iPhone手機,顯與租賃業務應會將收回之租賃標的重複使用之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就其如何購得該等手機乙節,僅略稱係自中國大陸購買寄回國內,然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確係購買手機之證明資料,亦無相應之報關、送驗證明可資佐證,實難認其所稱手機來源為真。且觀之卷附上開手機租賃契約書中所載租金金額,就相同之租賃標的卻有每週3,000元、4,000元、5,000元、4,500元、7,500元、1萬2,000元、每10日3,000元、4,500元、每15日4,000元、2,500元、每30日5,400元等不同價格,顯與一般租用物品時應依租期而有固定價位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劉威宏就此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租客來時我會看他的工作穩不穩定,有無在群組黑名單,再以平均一天租金500至700元的範圍下去抓價格,手機如果是全新的,每日租金就是700元,長租的話一個月約是4,100至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亦與上開實際租金分布情形均不相符,難認其所稱確有經營手機出租業務一事屬實。參以iPhone手機為高價電子產品,被告劉威宏本案聲稱遭侵占之手機價值共計逾百萬元,然其於手機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記載足以辨識手機身分之IMEI碼,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客人來租時我不會詢問他們何時歸還,基本上沒有歸還就算續租,也不會押保證品在我這邊,只有付第一期的租金及影印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亦與交易常情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⒗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2、5、6、8至18、20至23所示提
告時,雖均有檢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持手機所拍照片或於手機照片上簽名表示確有收到該物之照片資料,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17至22所示之人簽名確認之照片竟完全相同,顯見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其等確實有取得手機,自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認被告劉威宏確有交付手機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劉威宏所稱經營手機租賃業務乙情,並非真實,是其以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2、14、15、17、18、20、21所示之人向其租用手機持未歸還為由,對其等提起侵占之告訴,均屬誣告,實堪認定。
㈧被告劉威宏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均為誣告,業據認定如
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10、19所示犯行中,復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劉威宏提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實間、地點,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有相關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50頁;偵卷七第43頁;偵卷九第41頁),其此部分所涉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劉威宏固以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借、還款項
均未涉及其名下帳戶乙情,主張其等所稱借款情事並非事實云云,然查除如前述四、㈢⒋及四、㈣⒉③所示,被告劉威宏提告時所稱其匯款予林芮瑄、陳孝安所用帳戶,即為「啊富」撥款、收取利息所用帳戶,足認被告劉威宏與款項貸與人間確有關聯外,依卷附劉威宏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係資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與人「高專員」撥款所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二第38頁)、如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款項貸與人收取利息所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二第29、32、36、40頁)、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貸與人「小霖」所用撥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二第31、36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貸與人「水」所用撥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二十卷二第19、21、22、31頁),均曾匯入款項至劉威宏中國信託帳戶內,足見被告劉威宏與相關放貸人士確有金錢往來,至為明確,被告劉威宏徒以其名下帳戶並未直接用於核撥貸款或收受還款之用而主張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所稱借款情節不實,難認可採。㈡被告李明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李明憲與劉威宏
間對話紀錄可知,其僅係委託劉威宏刊登借款廣告,並未涉及後續提告事宜,雙方對話中提及手機租賃契約如何填寫部分,係因劉威宏於雙方見面時提及其有出租手機賺錢,並提供一份租約與李明憲,但後來李明憲並未實際出租手機給他人,亦未在借款時將該契約提供給借款人填寫,卷附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憲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證人徐嘉祐所為歷次證述多有歧異,不應採信,且依其所述之借款經過及手機租賃契約上之日期,尚不能排除係劉威宏於111年7月2日前與徐嘉祐見面時即提供手機租賃契約與其填寫,同案被告彭冠崴與劉威宏間之委託情形,亦不能逕與被告李明憲之委託情形相提並論,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李明憲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劉威宏實際上並未經營手機出租事業乙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李明憲辯稱其與劉威宏間對話紀錄中提及關於詢問手機租賃契約如何填寫部分係聽聞劉威宏經營手機出租事業營利始加以詢問云云,自無從認定屬實,加以被告劉威宏有接受他人之委託,由貸與人於放貸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手機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再於事後由其出面對借款人提出告訴以追討款項並收取報酬一事,業據證人彭冠崴、黃冠崴、林銘逢均證述一致如前,自足認被告李明憲與劉威宏對話紀錄中所提及手機租賃契約填寫部分,係指雙方商討由被告李明憲委託劉威宏以上開方式催討債務甚明。
⒉證人徐嘉祐於歷次陳述中,關於被告劉威宏有無於其111年7
月2日向被告李明憲借款時在場、係於何時見過被告劉威宏等節所述固有不同,然其就卷附111年6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111年5月2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均係111年7月2日借款時由被告李明憲要求其簽署乙情所述始終一致,並無出入,且與前述被告李明憲曾與被告劉威宏商討藉此方式催討債務之情節相符,考量證人徐嘉祐於證述時無從得悉被告李明憲與劉威宏間私下聯繫內容,應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如上開四、㈠⒈所示)與卷存事證相符,仍堪採信。從而,被告李明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明憲之認定。
㈢被告彭冠崴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其未實際對林芮瑄提告而否認
犯罪,惟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冠崴既坦承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劉威宏以誣告之方式催討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由其於放貸時要求林芮瑄簽署「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以便後續於其未依約還款時對其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彭冠崴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誣告犯行,與被告劉威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彭冠崴徒以其非前往提告之人而否認犯罪,顯無理由。
六、公訴意旨更正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嘉祐係經由被告劉
威宏之介紹向被告李明憲借款,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均否認,衡以告訴人徐嘉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並非其首次透過「富爸爸理財」網頁借款,然先前並非與被告李明憲交易,對方都會丟LINE的信息逐一介紹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明憲係如何得悉告訴人徐嘉祐欲借款之訊息,實無從逕認告訴人徐嘉祐係經被告劉威宏之介紹向被告徐嘉祐貸款,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劉威宏、彭冠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係明知林芮瑄未取得手機,仍由被告彭冠崴提供林芮瑄簽署之「手機租賃契約書」予被告劉威宏,由被告劉威宏於111年8月8日,在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對林芮瑄提起侵占手機之告訴等語,惟依卷附被告劉威宏111年8月8日蘆洲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之記載,其係以「投資虛擬貨幣遭人詐騙」為由,檢具如附表一編號3「提告時所提文書資料」欄所載證據,向林芮瑄提起詐欺告訴(見偵卷三第5頁),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威宏、彭冠崴此部分誣告犯行手法所認顯屬誤會,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廖珮華每月須還
款金額為5,000元,然證人廖珮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每個禮拜需還3,000元等語(見他卷十一第64頁;他卷二十卷一第375頁),卷內亦無借據、對話紀錄等其他證據足證其每週還款金額為何,爰以證人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認定其每週還款金額為3,000元。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提告日
期為111年11月3日,然被告劉威宏該次提告之日期實為111年10月3日,有刑事告訴狀(侵占)1紙及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憑(見他卷八第3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七、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8、20至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如附表一編號4、10、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之誣告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威宏此部分所為雖漏未論以偽證罪名,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此罪名告知被告劉威宏(見本院一卷第311頁),自得就此罪名併予論處。
⒉被告李明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⒊被告彭冠崴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劉威宏與李明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劉威宏與彭冠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劉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2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3、6、8、9、14、15、17、20、23
所為,均先後數次以告訴人身份就所告事實為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⒉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
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4、7、19所為,均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莊分局警備隊內,於同一份筆錄中虛偽陳述李文貞、陳孝安、林洋宏侵占投資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見解,僅應成立一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宏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實屬誤會。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威宏如附表一編號4、10、19所為,被告劉威宏係於為誣告行為後,在該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⒋被告劉威宏所犯上開誣告罪共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審酌:
⒈累犯:
被告劉威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由其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威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63頁),被告劉威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22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劉威宏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誣告、偽證罪之罪質不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威宏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劉威宏所犯上開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不思循正當途徑行使權利,利用借款人急於借貸款項,且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且多不願涉訟之心態,先以話術使借款人簽立手機租賃或投資契約,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利用國家司法資源獲取個人經濟上利益,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以本件而言,遭被告劉威宏提告者共達23人,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劉威宏、李明憲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彭冠崴則坦承客觀犯行,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就本件誣告事件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情形,及被告劉威宏於本案犯行中為主要造意及實行誣告、偽證行為者,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則係為追討債務而委託被告劉威宏實行誣告之犯罪分工、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素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三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63、569、570、575、5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威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李明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冰廠、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兩名子女;被告彭冠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顧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劉威宏本案所犯誣告罪之犯罪時間在111年4月至同年00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誣告罪2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劉威宏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確因誣告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又扣案行動電話等物與其等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於111年3月起,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貸放款項後,實施誣告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由被告劉威宏負責提供「手機租賃契約書」或「投資協議合作書」予被告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教導渠等放款予欲借貸之人時,應簽署該等文件,以便日後提出侵占、詐欺告訴,始可追償款項,並向被告李明憲、彭冠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貸款業者收取媒介借款者之廣告費、介紹費,因認被告劉威宏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明憲、彭冠崴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非以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陳述所為陳述,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分別涉有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惟查:
⒈本案就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結構以觀,其犯罪模式係以被告劉威宏為中心,分別向外對應至從事放貸業務之李明憲、彭冠崴或其他小額貸款業者,是就各該次放貸後誣告之犯行而言,均僅有被告劉威宏及實際放款之人參與,各該貸與人間之誣告犯意係相互獨立,而無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情。
⒉又依被告彭冠崴於偵訊時所稱:我是在小額貸款群組認識劉
威宏,他說他有一個方法可以順利追討債務,就是借錢時如果客人有簽手機租賃契約書及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書,可以提告侵占或詐欺,客人就會拿錢出來,還說如果我要使用這些合約,每個月要給他3萬元,這3萬元是包含使用契約書、找客源及之後的提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及被告李明憲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每月3萬多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劉威宏刊登借款廣告等語(見偵卷一卷一第274頁),可知被告劉威宏係分別接受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及其他小額貸款業者之委任向借款人提出不實告訴,並向放貸者收取相應之報酬,與一般犯罪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相同目的共享犯罪所得分潤之情形亦屬有異。
⒊再者,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係以誣告之手段追討債務,
則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及其他小額貸款業者等委託被告劉威宏不實提告之貸與人最關心者,應係被告劉威宏是否能以此方式追回自己貸出之款項,至於有無其他同業、有多少同業委任被告劉威宏以誣告方式催討款項,應非上開貸與人所注重,亦難認其等就被告劉威宏受委任進行誣告之件數、規模有所認識,自不能僅以被告彭冠崴、李明憲分別委任被告劉威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誣告行為,即認其等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
⒋從而,本案被告劉威宏所涉誣告犯行係以其為中心,接受他
人委託提告而與多名從事放貸業務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誣告犯罪,固堪認已有相當之規模,然就各該犯罪行為本身之犯罪結構、共犯關係、分潤情形以觀,尚不足認定已屬三人以上以從事詐欺犯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難對被告劉威宏所為以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再自被告彭冠崴、李明憲主觀而言,其等就被告劉威宏另涉他人委託之誣告案件一事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仍屬有疑,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能僅以其等委託被告劉威宏實行誣告,即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為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劉威宏、李明憲、彭冠崴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內容劉威宏提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提告時所提文書資料不起訴處分案號案由1徐嘉祐(起訴書誤載為 徐嘉佑 ,應予更正)111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借10萬元,實際取得6萬5,000元,每週需支付利息1萬元至10萬元清償完畢。於111年8月1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徐嘉祐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徐嘉祐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徐嘉祐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6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111年5月2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⒋手機照片⒌徐嘉祐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⒍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二第1至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侵占2徐靖喬、林詰翃111年7月22日借10萬元,實際取得6萬多,15天要還10萬元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徐靖喬、林詰翃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徐靖喬、林詰翃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徐靖喬、林詰翃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2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徐靖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三第2至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1號)侵占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2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林詰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四第1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37號簽結(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2號)(見他卷十九第11、12頁)3林佑姿(現改名林芮瑄)(起訴書贅載高至仟,應予刪除)111年7月26日借3萬,實際取得2萬1,000元,每10日還6千元,年利率高達308%(算式:9千元/50日*30日/2萬1千元*12個月)111年8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林佑姿收受其委託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林佑姿提出詐欺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林佑姿犯詐欺取財罪。⒈111年7月26日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⒉林佑姿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32至36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見偵卷十第4頁至該頁背面)詐欺等(起訴書誤載為侵占)4李文貞(已歿)111年7月7日借6萬,實際取得5萬元,每天還3,000元直到還完為止,年利率高達360%(算式:1萬元/20日*30日/5萬元*12個月)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李文貞收受其委託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李文貞提出詐欺告訴。嗣於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李文貞犯詐欺取財罪。⒈111年7月7日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⒉李文貞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四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見偵卷四第64頁)詐欺5 張閔盛 111年7月1日借款,每月須還款5,000元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張閔盛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張閔盛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張閔盛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1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張閔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五第3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見偵卷十一第85、86頁)侵占6林彥勲111年4月2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餘元,每週須還款4,000元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張閔盛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張閔盛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9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林彥勲犯侵占罪。⒈111年4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⒉手機照片(見偵卷五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見偵卷十二第47、48頁)侵占7陳孝安111年6月18日借款10萬元,實際取得6萬餘元,每月須還款2萬2,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陳孝安收受其委託投資期貨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陳孝安提出詐欺告訴而誣指陳孝安犯詐欺取財罪。⒈111年6月18日合作契約書⒉陳孝安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行照翻拍照片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20至22、28頁)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見偵卷六第41頁至該頁背面)詐欺8徐永倫111年7月9日借款2至3萬元,每週須還款2,000元至4,000元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徐永倫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徐永倫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10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徐永倫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9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徐永倫手持手機、契約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徐永倫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六第2至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見偵卷十三第40頁)侵占9郭定家111年7月6日借款6萬元,實際取得4萬8,000元,每週須還款1萬2,000元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郭定家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郭定家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8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郭定家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6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郭定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六第1至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侵占10 蕭世則 111年3月7日借款,實際取得1萬4,000元,每週須還款3,000元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蕭世則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蕭世則提出侵占告訴。嗣於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蕭世則犯侵占罪。⒈111年3月17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⒉手機照片⒊蕭世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七第21、22、4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817號侵占11吳婕語111年8月13日借款1、2萬元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應予更正)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吳婕語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吳婕語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吳婕語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8月13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 吳婕羽 持手機、租賃契約書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吳婕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八第3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見偵卷十四第31至33頁)侵占12陳智國111年6月8日借款111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陳智國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陳智國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陳智國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6月8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陳智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九第3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見偵卷十五第141至、142頁)侵占13曾幃鰧111年7月24日借款2萬元,實際取得1萬5,000元,每週須還款5,000元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曾幃鰧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曾幃鰧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曾幃鰧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2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曾幃鰧持手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照片⒌郵局存證信函⒍曾幃鰧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第1至7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移轉管轄)侵占14廖珮華111年7月25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1萬5,000元,每週須還款5,000元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廖珮華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廖珮華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29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主張上開事項,而誣指廖珮華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25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廖珮華持手機、契約書照片⒌郵局存證信函⒍廖珮華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一第3至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8號移轉管轄)(見他卷十一第76、77頁)侵占15施紹祥111年5月16日借款111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施紹祥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施紹祥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0月19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其與施紹祥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而誣指施紹祥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5月16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施紹祥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八第7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58481號(見偵卷八第2頁)侵占16蔡永龍111年5月13日借款1萬元,實際取得5,000元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蔡永龍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蔡永龍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蔡永龍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5月13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蔡永龍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二第2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61671號(見偵卷十六第6、7頁)侵占17潘佳瑜111年6月14日借款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潘佳瑜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潘佳瑜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10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潘佳瑜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6月14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十三第2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62687號(見偵卷十七第4頁至該頁背面)侵占18洪志明111年6月22日借款1萬5,000元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洪志明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洪志明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洪志明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6月2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四第2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37547號(見偵卷十八第3至3-1頁)侵占19林洋宏111年7月25日借款5萬元,實際取得3萬,000元,每7至10日須還款7,500元至1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林洋宏收受其委託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後遲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獲利云云,對林洋宏提出詐欺告訴。嗣於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林洋宏犯詐欺取財罪。⒈111年7月25日TDAmeritrade投資協議合約書⒉郵局存證信函⒊林洋宏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翻拍照片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30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見偵卷九第50至51頁)詐欺20張諭聖111年6月9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2千元,每10日須還款4500元111年7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張諭聖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張諭聖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0月20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張諭聖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6月9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張諭聖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五第2至7頁)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3690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移轉管轄)侵占21王建翔111年7月2日借款3萬元,實際取得2萬2,000元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王建翔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王建翔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王建翔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王建翔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六第3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見他卷十六第12頁至該頁背面)侵占22楊富隆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借款6萬元,每10日須還款9,000元111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楊富隆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楊富隆提出侵占告訴而誣指楊富隆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7月1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楊富隆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七第2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見偵卷十九第3頁)侵占23劉豐豪111年5月12日借款5萬元,每週需支付利息5,000元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並檢附右列文書資料,虛偽陳述劉豐豪向其租用手機後遲未返還云云,對劉豐豪提出侵占告訴。又接續在該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17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虛偽陳述上開事項而誣指劉豐豪犯侵占罪。⒈刑事告訴狀(侵占)⒉111年5月12日手機租賃契約書⒊手機照片⒋郵局存證信函⒌劉豐豪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十八第2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5號(見偵卷二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侵占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4、7、19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5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8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9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1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2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6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7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7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18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8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0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9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0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2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如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劉威宏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代號法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卷本院卷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8號卷城簡卷他字卷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543號卷他卷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他卷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他卷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2號卷他卷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73號卷他卷五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9號卷他卷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25號卷他卷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5號卷他卷八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91號卷他卷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他卷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8號卷他卷十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22號卷他卷十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1號卷他卷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他卷十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卷他卷十五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他卷十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302號卷他卷十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他卷十八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他卷十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039號卷他卷二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92號卷他卷二十一偵字卷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0號卷偵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7號卷偵卷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175號卷偵卷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偵卷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卷偵卷五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卷偵卷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偵卷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481號卷偵卷八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卷偵卷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偵卷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偵卷十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卷偵卷十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卷偵卷十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卷偵卷十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偵卷十五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1號卷偵卷十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號卷偵卷十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偵卷十八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偵卷十九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5號卷偵卷二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卷偵卷二十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17號卷偵卷二十二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1號卷偵卷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