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LV女用短皮夾壹個、不詳銀行提款卡壹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信用卡貳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 謝佳芬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許,開車載送其保險業務員謝佳芬到達左營高鐵站,明知謝佳芬誤將LV女用短皮夾遺忘在車上(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1張【起訴書漏載】、不詳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詎黃韋杰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為下列行為:
㈠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之信用卡在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佳芬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謝佳芬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謝佳芬、上開店家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3所示時間、地點,由黃韋杰冒用謝佳芬之名義,持附表之信用卡,於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3、13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佳芬」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謝佳芬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佳芬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謝佳芬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謝佳芬本人、上開商店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㈢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7至8、編號10至12、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欲至商店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過而不遂。
㈣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末端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悠遊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如附表編號9、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分別利用自動加值並旋即在所示店家消費所示金額,取得該等店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謝佳芬發現上開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謝佳芬之警詢證詞(偵53318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
㈢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 陳禹伸 之警詢證詞(偵53318卷第8頁正背面)。
㈣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鉌欽 之警詢證詞(偵53318卷第9頁正背面)。
㈤高鐵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53318卷第13頁)。
㈥高雄市裕誠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53318卷第13頁背面)。
㈦高雄市裕誠路MINI.D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53318卷第14頁)。
㈧高雄市裕誠路YUN!來瘋3C手機配件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53318卷第15頁背面)。
㈨玉山銀行未出帳單明細擷圖3張【高雄市裕誠加油站、MINI.D
咖啡店、YUN!來瘋3C手機配件館】(偵53318卷第14頁正背面、第16頁)。
㈩MINI.D咖啡店刷卡簽單照片1張【附表編號3】(偵53318卷第15頁)。
YUN!來瘋3C手機配件館3張刷卡簽單照片1張(偵53318卷第15頁背面)。
統一超商樂豐店之玉山銀行刷卡紀錄擷圖1張(偵53318卷第16頁背面)。
統一超商雅樂門市之台新銀行刷卡紀錄擷圖1張(偵53318卷第17頁)。
告訴人謝佳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53318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台新銀行刷卡失敗紀錄擷圖5張(偵53318卷第21頁正背面)。
花旗銀行刷卡簡訊4則擷圖1張(偵53318卷第21頁背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明細證明(偵53318卷第22頁)。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明細證明(偵53318卷第23頁)。
告訴人謝佳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318卷第24頁至第2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6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4753號函及所附臺中統一超商豐樂門市信用卡刷卡簽單商店存根【附表編號13】(偵53318卷第45頁至第4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9月25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20918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MINI。DCOFFEE信用卡刷卡簽單(偵53318卷第47頁至第48頁)。
台新銀行112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偵53318卷第5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侵占謝佳芬所遺失之LV女用
短皮夾(內有100元鈔票1張、1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1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該兩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7至8、編號10至12、編
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9、1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⒍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起訴書附表原記
載為編號14至17),應構成4罪,固非無見。然審酌該4次犯行發生時間在112年3月24日18時7分至18時8分間,相隔不到1分鐘,應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4之4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6罪(侵占遺失物1罪,盜刷信用卡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工作賺錢,貢獻社會,竟侵
占他人皮包、信用卡,又加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兼衡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侵占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款前段,就被告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謝佳芬之物品共有LV女用短皮夾1個(價值2
萬5,000元)、不詳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有謝佳芬之警詢證詞為憑(偵53318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偵訊中對此坦承不諱,並稱皮夾和裡面的金融卡,信用卡都丟掉了等語(偵緝卷第6頁)。
㈡謝佳芬另稱皮夾中另有100元鈔票1張(見偵53318卷第4頁背
面)。被告對此辯稱,在皮夾中沒有看到現金云云(見偵緝卷第5頁之偵訊筆錄)。惟查一般人在皮夾中放現金,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一個人再怎麼喜歡使用信用卡,相信信用卡,偶爾也會遇到只能用現金的時候,故皮夾中多準備100元現金,不是奇怪的事。而且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屬正當工作,不需虛構100元損失來破壞自己名聲。也正因為只有100元,謝佳芬才會記得這麼清楚。故謝佳芬陳稱皮包內尚有100元鈔票1張,應可採信。
㈢被告盜刷謝佳芬之信用卡,共獲得1萬4,365元之利益(計算
式:525元+245元+1,006元+4,910元+790元+650元+500元+5239元+500元=1萬4,365元,金額出處詳附表),有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證據為憑。
㈣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為LV女用短皮夾1個、不詳銀行提款卡
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1萬4,465元(計算式:
1萬4,365元+謝佳芬之100元鈔票1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編號13,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告訴人謝佳芬之署名各1枚,有MINI.D咖啡店刷卡簽單照片1張、臺中統一超商豐樂門市信用卡刷卡簽單商店存根照片1張為憑(見偵53318卷第15頁、第48頁)。該2枚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該2枚署名所附著之信用卡刷卡簽單共2張,業經被告交付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是否有簽帳單既未遂信用卡銀行主文1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裕誠加油站-自助加油525元無既遂中信黃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3月23日15時37分MINI。DCOFFEE245元無既遂中信黃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3月23日16時3分MINI。DCOFFEE1,006元有既遂中信黃韋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3月23日17時1分YUN!來瘋3C手機配件館4,910元無既遂中信黃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2年3月23日17時46分YUN!來瘋3C手機配件館790元無既遂中信黃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2年3月23日18時13分YUN!來瘋3C手機配件館650元無既遂中信黃韋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2年3月23日13時電信服務65,991元無未遂台 新黃韋杰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2年3月23日14時30分轎車和貨車商人50,000元無未遂 台新黃韋杰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2年3月24日11時39分日用品、超商市場、量販店500元無既遂台新黃韋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2年3月24日20時41分電影院2,000元無未遂台新黃韋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2年3月24日23時1分餐廳1,737元無未遂台新黃韋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2年3月24日23時28分日用品、超商市場、量販店500元無未遂台新黃韋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12年3月24日00時02分臺中統一超商豐樂門市5,239元有既遂玉山黃韋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2年3月24日18時7分不詳5,000元無未遂花旗黃韋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24日18時7分不詳5,000元無未遂花旗112年3月24日18時7分不詳5,000元無未遂花旗112年3月24日18時8分不詳5,000元無未遂花旗15112年3月23日18時39分台中統一超商瑞福門市500元無既遂玉山黃韋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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