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威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壽山路一六O巷二弄十六號四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劉威宏之父親中風長期臥床,目前僅依賴母親勉力維持及照顧,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4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3年4月15日訊問證人並辯論終結,衡諸案件審理進行程度,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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