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42、31933、48763、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
55、3357、3359、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659、63219、68623、7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聰犯 如附表8「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8「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ㄧ、呂理聰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友人 蔡世傳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吳力安 使用(吳力安所涉之犯行另案偵辦),容任吳力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永豐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1「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呂理聰與吳力安、 許祐嘉 (吳力安、許祐嘉所涉之犯行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理聰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力安。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呂理聰即依吳力安之指示,於如附表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如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交與吳力安及許祐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理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659號卷第19至21頁、偵緝字第3353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金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A卷】第48至49頁),並有如附表3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時供稱:我一開始是要買車,另案被告吳力安說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我就在110年9月或10月某日,將我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另案被告吳力安。後來另案被告吳力安說還要有一個有不動產的人當保證人,且保證人也要提供帳戶,我太太才會帶案外人蔡世傳去辦本案永豐帳戶,才再把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另案被告吳力安等語(見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7號卷第83頁、偵緝字第3353號卷第94至96頁、本院A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是先ㄧ次將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提供給另案被告吳力安,嗣後於其他時間,另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另案被告吳力安使用。是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後,另行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亦堪認定,且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時,始與另案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附此敘明。再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月初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應屬誤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ㄧ般洗錢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係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另案被告吳力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力安或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另案被告吳力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該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被告係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另案被告吳力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另案被告吳力安將與另外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2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2編號1至4之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上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如事實欄二所載自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提領款項,為另行起意。又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前雖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決認定係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經論罪科刑(詳如後續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惟其被害人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原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嗣再自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係於提領款項之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另行起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先前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不具有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八)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為自白,已如上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九)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收取贓款、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另案被告吳力安,及依照另案被告吳力安之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使犯罪所得藉此得以確保,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降低犯罪實施成本,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提領之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68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以示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另案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予另案被告吳力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4「詐騙時間其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及時間,對附表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付「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於附表5「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5「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另案被告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本案華南帳戶內之185萬元款項;另於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元大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該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6「被害人」欄、附表7「姓名」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6「詐欺手法」、附表7「詐術手段」欄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6、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6、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6係匯至本案華南帳戶,附表7則係匯至附表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上訴後,現由桃園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以該附表「詐騙時間其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經詐取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認就附表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該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以該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經詐取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均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ㄧ般洗錢罪,惟查:
1.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已難就該金融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在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對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該金融帳戶後,車手自該金融帳戶提領其中1萬元,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該名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2.查如附表4編號1至7、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時間,均早於111年1月14日,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本案華南帳戶之餘額僅有940元,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091號卷第4至6頁反面),則依先進先出原則,該等被害人之款項,至遲於111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則被告如附表2所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之185萬元,難認包含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款項。
3.至如附表4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於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依先進先出原則,該款項於111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均已遭轉出本案元大帳戶,有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4181號卷第55至59頁),依先進先出原則,亦難認被告如附表2所示,於111年1月18日自本案元大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包含該被害人之款項。
4.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款項之時起,另行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而於被告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對上開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且款項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前經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被害人,僅負幫助犯之責任。
5.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將該等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力安或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時,具有幫助另案被告吳力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該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本案被告如附表4、5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交付另案被告吳力安使用,足認本案附表4、5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1月8日及同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新北檢貞贊112偵51842字第1139002240號、113年3月14日新北檢貞法112偵60659字第113903083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4、5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于為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電話向于為崧佯稱可透過APP系統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請于為崧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領于為崧操作 穆迪 MoodyS的APP,致使于為崧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3,000元 薛冠榮 之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2萬1,000元本案永豐帳戶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蔡滄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請蔡滄淳加入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領蔡滄淳操作穆迪專業版的APP,致使蔡滄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3,000元薛冠榮之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3萬3,000元本案永豐帳戶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蔡政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傳送簡訊邀請蔡政宏加入LINE,再邀請蔡政宏加入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蔡政宏操作穆迪的APP,致使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3,000元薛冠榮之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24日14時41分許24萬500元本案永豐帳戶附表2: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范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加入范秀琴之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范秀琴操作 鴻宸 的APP,致使范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6分許1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185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許1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5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150萬元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月18日10時3分許5萬元本案元大帳戶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鄭臻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電話向鄭臻灃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邀請鄭臻灃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鄭臻灃操作鴻宸投資網頁,致使鄭臻灃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25萬元本案元大帳戶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石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傳送簡訊邀請石麗娟加入LINE,再邀請石麗娟加入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鴻宸之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致使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8日12時5分許10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偉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許,傳送簡訊邀請陳偉立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專人協助可投資獲利,致使陳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9日9時57分許2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附表3:
編號對應之附表及編號證據資料1附表1編號11.于為崧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25至26頁)2.于為崧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投資網站截圖、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33至37、53至63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4月19日函暨檢附薛冠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A卷第19至29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41至52頁)2附表1編號21.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1至12頁)2.蔡滄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5至21、31、39至41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3年4月15日函暨檢附薛冠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A卷第33至37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43至55頁)3附表1編號31.蔡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1至12頁)2.蔡政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3至23頁)3.薛冠榮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27至30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31至44頁)4附表2編號11.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181號卷第11至14頁)2.范秀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44181號卷第18、26至27、31、35至46頁)3.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1號卷第48至53頁)、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4.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A卷第40頁)5附表2編號21.鄭臻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933號卷第5至9頁)2.鄭臻灃之報案資料(偵字第31933號卷第11、23頁)3.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4.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A卷第40頁)6附表2編號31.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9至11頁)2.石麗娟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21至31頁)3.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4.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A卷第40頁)7附表2編號41.陳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899號卷第30頁正、反面)2.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資料(偵字第47899號卷第31至32、36、38至39頁)3.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附表4: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對應卷宗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雯婉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曾雯婉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請曾雯婉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領曾雯婉操作穆迪專業版的APP,致使曾雯婉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0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高龍助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請高龍助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高龍助投資交易策略,致使高龍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47618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燕君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電話邀請高燕君加入LINE,再邀請高燕君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高燕君操作MoodysWords的APP,致使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2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穩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時許,在LINE上廣告投資理財,劉德穩點選廣告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邀請劉德穩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劉德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12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淑鈴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傳送簡訊邀請黃淑鈴加入LINE,再邀請黃淑鈴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黃淑鈴操作Moodyswords的APP,致使黃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1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許7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淨業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邀請林淨業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林淨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5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111年度偵字第53353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斌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加入吳斌之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吳斌操作穆迪的APP,致使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1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67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秀靜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邀請吳秀靜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吳秀靜操作穆迪的APP,致使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326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雲祥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許,以LINE向林雲祥佯稱股票投資績效,邀請林雲祥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領林雲祥操作穆迪投資平台上的APP,致使林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25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1842號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俞淵 (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黃俞淵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請黃俞淵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穆迪投信公司,可以低價方式購買股票,致使黃俞淵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3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1922號附表5: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報告機關偵查案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徐金蓮 110年12月30日假投資①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②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185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659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玉寶 110年12月1日假投資①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②111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①10萬元②6萬3,0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度偵字第63219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祥 110年12月22日假投資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16萬3,000元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度偵字第68623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泓諭 110年10月中旬某日假投資①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②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①2萬5,000元②2萬9,0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0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馮雲萍 000年00月間某日假投資①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②111年1月13日17時9分許①4萬元②4萬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附表6(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洪文愉 (提告)假投資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5萬元備註:無。附表7(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
二、三併辦意旨書):編號姓名詐欺時間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前案判決附件二) 趙筱莉 111年1月13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筱莉佯稱可透過「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筱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11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19萬7,000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2(前案判決附件三)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透過「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寶珠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10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3(前案判決附件三)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秀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無摺存款。112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17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附表8: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呂理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1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2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3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4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