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來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許登來於民國10
2年2月初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旅遊時,購買外盒包裝為「精力補給牛寶膠囊」之中藥成藥後」之文字,補充為「許登來於民國102年2月初在中國大陸寧波地區,受其小舅 邱益言 寄託代運,而持得外盒包裝為「精力補給牛寶膠囊」8盒【每盒15瓶,每瓶15粒】之含中藥材成分而宣稱醫療效能之中藥成藥後」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被告許登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至同頁反面)。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自非妥適,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帶扣案之膠囊狀藥物入境,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進口論,又上開膠囊狀藥物含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惟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函文可稽,被告亦未提出其攜入之上開膠囊狀藥物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而其攜入上開膠囊狀藥物時復未向海關檢查人員申報,是該膠囊狀藥物依前揭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即屬禁藥無訛。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固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規定,惟被告供稱其係為他人攜帶,且所攜帶之膠囊狀藥物與被告輸入時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6年
8月13日公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條所公布之「自用藥物」限量表上所列各項藥品及數量,均無一相符,是本件亦無前述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被告許登來係受他人委託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本案藥品,除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主管機關人員,單憑扣案藥物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本國管制禁藥,是尚難以事後自扣案藥品中檢出含藥品成分,即遽以認定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惟扣案藥品可能係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物之政策,均廣為宣導,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甚明,被告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貿然受託收受而運送含藥品成分之禁藥,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該禁藥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高,然其輸入藥物之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已因藥品遭攔獲而降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信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茲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扣案禁藥,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僅係受託代為收受,非被告所有,為其供述在卷且遍觀全卷尚無扣案之膠囊狀藥物為被告所有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且系爭藥品現既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私貨倉庫,宜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