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新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吳振山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該判決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事件,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