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3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而該裁定書業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及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則本案裁定書於送達日即110年8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5日,於110年8月24日屆滿而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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