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子○○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1樓(後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以銷售反光背心、反光圓領衫等產品(下稱反光衣物)為業之「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職司業務開發、材料採購、客戶聯繫、產品銷售、產品參展等業務,係為亞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亞旭公司之經營模式係接獲國外廠商之反光衣物訂單後,委託成衣廠將亞旭公司提供之反光條與成衣廠另外向布廠採購之布料加工製成反光衣物後,再由亞旭公司對外出售以賺取其中利潤,另亞旭公司若向成衣廠推薦布廠,成衣廠均會遵照與該布廠採購布料,倘亞旭公司人員因而向布廠或成衣廠索取佣金,將導致布廠或成衣廠因平衡成本而需提高售價或不願接受降低售價之要求,妨害亞旭公司財產之增加;另若介紹國外廠商逕自與成衣廠下訂單購買反光衣物而排除亞旭公司,將造成亞旭公司喪失藉由該筆訂單獲利之機會,亦妨害亞旭公司財產之增加,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產:
㈠95年1月2日,子○○與亞旭公司指定成衣廠採購之布廠即
三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三美公司)職員辛○○以電子郵件聯繫,並以每呎布2元至3元之計價方式,要求三美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布料成衣廠所得利潤之佣金3萬9339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三美公司遂於95年1月5日依子○○指示匯款3萬9300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產而既遂。
㈡95年1月3日,子○○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與亞旭公司指定
成衣廠採購之布廠即 揚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州纖維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址均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下稱揚一/富州公司)職員丙○○以電子郵件聯繫,並以每呎布新臺幣(除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外,以下未列明貨幣單位者均指新臺幣)0.5元至2元之計價方式,要求揚一/富州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布料予世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3號4樓之1)、蓮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等成衣廠所得利潤之佣金6萬6238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揚一/富州公司經核對後,於95年1月3日、95年2月15日,先後依子○○指示匯款5萬2144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而既遂。
㈢95年3月30日,子○○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又以每呎布0.5
元至1元之計價方式,以電子郵件要求揚一/富州公司支付販賣布料與成衣廠利潤之佣金2萬2257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揚一/富州公司於扣除稅金後,於95年4月6日、7日依子○○指示匯款1萬5720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而既遂。
㈣95年4月20日,子○○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又以每呎布2元
至3元之計價方式,以電子郵件要求三美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布料成衣廠所得利潤之佣金3萬7915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三美公司遂於95年4月25日依子○○指示匯款3萬7915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而既遂。
㈤95年6月8日,子○○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將原本有意向
亞旭公司購貨之香港商PacificLandIndustriesLimite
d公司(下稱PacificLand公司)反光圓領衫訂單(金額為美金60562.4元)轉予一向接受亞旭公司訂單生產反光衣物之成衣廠世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31之1號6樓),嗣並接續為世綺公司向PacificLand公司聯繫出貨及貨款交付事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而既遂。迨世綺公司於95年8月間收得貨款美金59645.08元後,於95年9月20日依子○○指示匯款2萬元佣金(匯款總額為42萬2504元,其他款項目的詳見後述)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95年7月4日,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亞旭公司指定成衣廠採購之布廠即吉凱公司(址設中國大陸)以電子郵件聯繫,以每呎布0.02元至0.06元美金之計價方式,要求吉凱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布料成衣廠所得利潤之佣金3825.46元美金,並指示吉凱公司匯款至其妻 張瓊月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吉凱公司並未依子○○指示匯款,未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產而未遂。
三、95年8月16日,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亞旭公司之往來成衣廠即世綺公司負責人甲○○以電子郵件聯繫,以每單位反光衣物0.1元美金之計價方式,要求世綺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反光衣物與亞旭公司所得利潤之佣金7036.5元美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世綺公司即於95年9月20日依子○○指示匯款40萬2504元(匯款總額42萬2504元,惟其中2萬元為被告前揭轉介PacificLand公司予世綺公司之佣金)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而既遂。
四、子○○另明知其於94年10月間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A+
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覽者接觸而取得之客戶名單,內容包含客戶公司名稱、經營產品種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展覽之聯絡人姓名、職稱、電子郵件等內容,並非任何人均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上開內容及各該客戶對於採購反光衣物之需求,而屬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且依子○○於94年8月1日到職時與亞旭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此一工商秘密非經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而依契約有受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客戶名單無故洩漏予三美公司之職員辛○○。
五、案經亞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子○○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丁○○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96年9月7日、97年4月28日兩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據此排除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中96年9月7日證人丁○○所為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證人丁○○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次證述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末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子○○固不諱言其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任職於以銷售反光衣物為業之亞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且有自95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先後向揚一/富州公司、三美公司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認定之佣金;另有於95年6月8日將PacificLand公司之反光圓領衫訂單交予世綺公司承作;且曾於95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吉凱公司支付佣金;復於95年5月18日將其代表亞旭公司參加德國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轉交予三美公司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⑴伊雖為亞旭公司之業務經理,但並不負責採購業務,僅負統合監督之責,且亞旭公司於接獲國外客戶之反光衣物訂單後,係提供反光條交予世綺、世峻、蓮祥等成衣廠加工製成反光背心,所需布料由各成衣廠自行採購取得,並非亞旭公司逕自向吉凱、三美、揚一/富州等布廠採購布料後交予成衣廠使用,伊僅係推薦成衣廠使用指定布廠的布,藉此要求各成衣廠降低對亞旭公司之報價,故伊雖有要求上開布廠支付佣金之行為,但此為業界慣例,並未因此造成亞旭公司之購貨成本升高,自無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之情形可言;⑵伊於95年8月16日向世綺公司負責人甲○○索取之金錢,係私人間單純借貸,並非佣金,且實際上亦未取得該筆款項;⑶伊雖有將PacificLand公司之反光圓領衫訂單交予世綺公司承作之情,然此係因亞旭公司之反光條品質與報價不符PacificLand公司之要求,經伊以電子郵件再三爭取訂單未果,始向PacificLand公司推薦世綺公司承作,亞旭公司自始即不可能爭取到此一訂單,自無何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之情形可言;⑷另參加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責人己○○要求伊與助理庚○○於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否則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辛○○請其藉此瞭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要求及收取布廠、成衣廠佣金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先後以電子郵
件向揚一/富州公司、三美公司聯繫索取佣金,並先後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如前所述佣金之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揚一/富州公司職員丙○○、負責人戊○○、三美公司職員辛○○、總經理 沈昆正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5日、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4份(他卷第10頁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8月3日96蘆洲字第1549690136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卷第56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另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於95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吉凱
公司索取佣金3825.46元美金,並指示吉凱公司匯款至其妻張瓊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吉凱公司嗣並未依子○○指示匯款等情,復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8頁以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3月13日97蘆洲字第1549790043號函附張瓊月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135頁,於95年7月起,並無如上所述3825.46元美金或相當之匯款匯入)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至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與世綺公
司負責人甲○○聯絡索取美金7036.5元,係私人間單純借貸,並非佣金,且實際上亦未取得該筆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卷附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卷第19頁),被告係依訂單日期、單號、產品款式、出貨數量換算一定比例(0.1元)美金之方式向證人甲○○索取金錢,且該電子郵件中更明確述及「我查過七小福訂單(中略)此七小福報價是過年前我當初第一次要接這些大單時,確實有另加我的0.10,印象特別深刻(中略)也特別跟妳討論過說我會加0.10(中略)因為這些款式是警語塑膠袋,是不需另給塑膠袋的錢,所以此七小福比12040多加的0.10並非塑膠袋的錢」等語,顯係向甲○○要求就各訂單多加計0.10之費用予伊之意,核與一般借款逕自表明借款目的及金額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其他向三美、揚一/富州、吉凱等布廠索取佣金之電子郵件內容相似,是被告辯稱此並非佣金云云,顯非可採;矧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證人甲○○亦證稱:這封電子郵件就是被告開口要回扣,我們有於95年9月20日匯款給被告42萬2504元,這就是佣金,包括買布的佣金,以及被告在95年5月間介紹香港PacificLand公司的生意給我們,我們給他的佣金,除了這部分2萬元之佣金外,其餘40萬2504元均為依被告要求按商品數量支付之佣金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4月23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8月3日96蘆洲字第1549690136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卷第56頁以下)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信,被告確有於95年8月16日,以每單位反光衣物0.1元美金之計價方式,要求世綺公司支付該公司販賣反光衣物與亞旭公司所得利潤之佣金7036.5元美金,嗣世綺公司即於95年9月20日依子○○指示匯款42萬2504元至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實堪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伊雖為亞旭公司之業務經理,但並不負
責採購業務,僅負統合監督之責,且亞旭公司於接獲國外客戶之反光衣物訂單後,係提供反光條交予世綺、世峻、蓮祥等成衣廠加工製成反光背心,所需布料由各成衣廠自行採購取得,並非亞旭公司逕自向吉凱、三美、揚一/富州等布廠採購布料後交予成衣廠使用,伊僅係推薦成衣廠使用指定布廠的布,藉此要求各成衣廠降低對亞旭公司之報價云云,以此主張成衣廠是否另與特定布廠採購布料,並非伊所得置喙,從而布廠支付佣金與伊,與伊在亞旭公司之工作權責內容無關。惟查:證人即亞旭公司負責人己○○業證稱:被告工作內容包含販賣成品給客戶、與下游廠商購買原物料等(見本院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另訊之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員丁○○亦證稱:被告係伊主管,伊與被告之業務同時包含採購與銷售2方面,被告也會負責與客戶聯繫報價及與供應商聯繫事宜,所謂供應商包含布廠及成衣廠,但成衣廠之比例較高,有時候客戶要的布料比較特殊,或者因為價格的問題,亞旭公司會直接去找布廠,同種布料去問三家布廠,再請成衣廠與該家布廠聯繫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助理庚○○亦證稱:我們有指定的成衣廠,另我們可以向成衣廠指定要使用哪家布廠的布,我們等於是成衣廠的客人,所以成衣廠必需聽從我們指定的布商,如果公司指定之布廠報價較其他與該成衣廠往來的布廠報價為高,成衣廠不會去詢價,也不會向亞旭公司反映或拒絕向該布廠採購,而是直接加在布料成本上,再反映到我們的接單成本上,其中三美公司即為被告介紹的新布廠,介紹進來後被告指定我們其他成衣廠直接向三美公司採購布料,被告手上有幾個可以使用的布商,像是三美、揚一,至於被告指定的布廠以外布廠,成衣廠不會向他們下訂單,因為我們下單給成衣廠,我們可以直接告訴他要用哪家布廠,他們不會有意見,否則我們可以不要給他們訂單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壬○○亦證稱:我下單給成衣廠時不會指定布廠,後來被成衣廠告知被告另外會指示他們要下單給哪一個特定布廠,我們才知道此事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蓮祥公司負責人癸○○亦證稱:布料、成衣有專業性,這個專業是蓮祥公司沒有的,所以蓮祥公司會依照亞旭公司的指示去採購布料,亞旭公司有以規格要我們買布,也有直接指定布廠要我們買布的情形,我們都會依照亞旭公司之指示,且亞旭公司作的成衣比較特別,布本身有反光,我們無從比較與其他布廠之間的差距,故不會再去比較其他布廠之布料等語(見本院98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成衣廠世綺公司負責人甲○○亦證稱:在與亞旭公司接洽過程中,亞旭公司均會指定布廠,要世綺公司向該特定布廠採購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即布廠三美公司總經理沈昆正復證稱:因為辛○○(按即三美公司業務員)向我報告的是說要支付佣金的關鍵還是在亞旭,因為亞旭指定成衣廠,叫成衣廠跟我們採購,所以我們公司以業務的立場是可以理解與接受將佣金支付予無直接採購關係之亞旭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富州公司(即揚一/富州公司中之富州公司)負責人戊○○亦證稱:因為亞旭公司可以要求成衣廠使用何種布種,及建議用哪家布廠的布,我們認為被告比成衣廠的採購更有決定權,所以要將佣金支付給被告,而非支付給成衣廠採購,報價有兩種情形,一是由被告報價給我們,說其他布廠報多少價錢給成衣廠,我們沒有實際上去訪價,而是被告問我們,如果用同樣價錢報價,而且包含應該支付給他的佣金在內,我們可否承作,另一種情形就是我們重新報價給他,這種情形也會把佣金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縱非實際代表亞旭公司下單之人,然仍具有採購之權責,且亞旭公司雖非直接向三美、揚一/富州等布廠下單,然被告實可影響甚至決定蓮祥、世綺等成衣廠採購布料之對象布廠,三美、揚一/富州等布廠即因此而認同支付佣金與被告之行為,實堪認定,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伊雖有要求上開布廠支付佣金之行為,但
此為業界慣例,並未因此造成亞旭公司之購貨成本升高,甚至經伊努力,各該支付佣金之布廠所為報價反而比其他布廠之報價為低,亞旭公司未受損害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數紙(見被告98年3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證四、被證五)、法國T2S利潤表2份(他卷第111-112頁)為證,自無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之情形可言云云。然查:訊之證人即亞旭公司負責人己○○業證稱:伊公司其他單位均無收取佣金之情形,若收取佣金,布廠基於商業行為一定會把售價提高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員丁○○亦證稱:若是與布廠或成衣廠拿佣金,會造成亞旭報出去的價格比較高,因為供應商必需把佣金轉嫁到給亞旭的報價上,我們當初沒有想過會有索取佣金的情形,故不會發現有佣金轉嫁到報價的問題,而是純粹依照成衣廠報告亞旭的價格做決定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助理庚○○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取佣金之情形(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助理壬○○亦證稱:除被告外,業務部門的人都沒有收取佣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甚且證人即被告前任之亞旭公司成衣部經理乙○○亦證稱:伊在亞旭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收受成衣廠或布廠等合作廠商給付之佣金,也沒有聽過業界有布廠要支付佣金給成衣商下單人員之習慣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至證人即揚一/富州公司職員丙○○雖證稱:在業界有所謂服務費這種習慣,公司認為被告介紹成衣廠給我們,所以支付被告服務費,該服務費會涵蓋在布料之成本中,但與公司預期獲得之利潤無關,公司只要有賺錢就願意給服務費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訊之證人丙○○亦不諱言:除了給予被告佣金外,只有曾經給付佣金予公司負責人之親戚,且被告離職後,即未再支付佣金給其他亞旭公司之採購人員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證稱佣金為業界習慣、公司只要有賺錢就願意給服務費云云,顯為無稽,況任何商業活動,均係以扣除成本後追求最大利潤為目的,給付佣金既然會提高成本,自將減少利潤,證人丙○○證稱給付被告佣金(或稱為服務費)與公司利潤全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況證人即富州公司總經理戊○○亦證稱:如果一方有索取佣金,另一方沒有索取佣金,可能會導致雙方報價出現落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更堪認定;至證人即三美公司業務員辛○○雖另證稱:給付國內廠商佣金是針對國內交易特性,給被告佣金之後不會影響報價給成衣廠的價格,日本的澤村株式會社、歐洲的AITEX都有給佣金,給被告佣金後從所得利潤吸收,就是公司少賺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訊之證人即三美公司總經理 沈昆正業 明確證稱:我們公司對佣金沒有特別規定,我們慣例是能不付最好不付,公司報價成本原來就含有佣金,無論有無支付佣金,本來就會計算比較高的售價,如果實際上沒有支付佣金,可能會視訂單數量與實際狀況降低售價,但如果有支付佣金,比起沒有支付佣金的情形,當然就比較不願意降低售價等語(見本院
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辛○○上開證言,不過為片面之詞,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世綺公司負責人甲○○雖證稱:並未因支付被告佣金而提高對於亞旭公司之報價,或將此部分佣金成本計算給在亞旭之報價內云云(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亦不諱言:支付被告之佣金是公司的錢,會列在交際費帳目下列帳,公司因而增加40萬元之成本支出,必需以營收來補足,所以在報價給亞旭時就會將此部分成本計算進去,計算出一個有利潤之價格,如果被告不拿佣金,但要求伊降低成本,伊看情形如果沒有辦法,也願意降低報價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況觀諸卷附被告與世綺公司負責人甲○○聯繫之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19頁),其中被告明確表示「至於原先12040原有織標費0.006,當時也討論過說在下七小福時妳可以扣織標費(中略)70365件(按即當次被告索求佣金時之出貨反光衣物數量)╳﹩0.00
6=$422.00(織標的錢,可以扣回)」等語,訊之證人甲○○亦不諱言此係被告表示如果願意給他0.10元美金的佣金,則織標費的0.006元美金可以再向亞旭公司請求之意(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為了能順利自世綺公司取得佣金,竟意欲瞞天過海,唆使世綺公司巧立織標費名目向亞旭公司取得更多金錢,亦堪認定;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述,業界既無收取佣金之慣例,且收取佣金確將導致布廠或成衣廠因平衡成本而需提高售價或不願接受降低售價之要求,妨害亞旭公司財產之增加,甚至被告有教唆廠商巧立名目向亞旭公司取得更多金錢以使廠商願意支付佣金與伊之情形,是被告就收取三美、揚一/富州、世綺、吉凱等公司佣金部分,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產之犯行,實堪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議價電子郵件及伊與證人乙○○之獲利能力比較表,不過係說明被告於收取佣金之同時,仍有要求廠商降低報價之行為,甚而因而使亞旭公司獲得較證人乙○○在職期間更高之利潤,然此涉及當時原物料之價格波動,不能因而即推翻前開證據,認被告索取佣金之行為絲毫不影響亞旭公司之獲利,自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㈡轉單予世綺公司並收取佣金部分:
⒈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有於95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聯絡Paci
ficLand公司之職員TinnyNg,告知伊不將PacificLand公司之訂單交給 龍偉 公司(亞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要將訂單轉予世綺公司之情,核與證人即亞旭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電子郵件1紙(見他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此係因亞旭公司之反光條品質與報價不符
PacificLand公司之要求,經伊以電子郵件再三爭取訂單未果,始向PacificLand公司推薦世綺公司承作,亞旭公司自始即不可能爭取到此一訂單,自無何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財產之情形可言云云,並據提出被告與Tinn
yNg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6月2日之議約磋商電子郵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然訊之證人壬○○業證稱:雖然亞旭公司欠缺製作熱燙反光條的能力,但可以透過外購方式取得這筆生意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且訊之證人甲○○亦證稱:世綺公司接受Pacifi
cLand公司訂單後,由PacificLand公司直接將3M反光條從香港寄給世綺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是即令亞旭公司生產之反光條之品質與報價不符PacificLand公司之要求,亞旭公司亦非不得自行採購其他符合品質與價格要求之反光條代替,被告殊無因此即將訂單轉予他人之正當理由;至被告就此雖又辯稱:如此一來將導致亞旭公司成本大幅上升,無利可圖云云,然亞旭公司是否因此即無利可圖,純屬被告臆測推斷之詞,允非可採,另訊之證人甲○○業證稱:這個訂單很急,且在臺灣第1次做,事實上我們做這個根本賠錢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世綺公司明知其接受Pacifi
cLand公司訂單將導致虧損,竟仍願意承作,足見與PacificLand公司之往來,必有超越該訂單可得利潤之其他誘因存在;此觀證人庚○○業證稱:PacificLand公司一直是我們爭取的訂單對象,但因為亞旭公司是貿易公司,沒有成衣廠、只有反光條,一旦客戶找到成衣廠成本比亞旭公司便宜,會直接向成衣廠下單,不會透過亞旭公司,世綺公司有生產的能力,取得客戶資訊之後可以自行向客人聯絡,爭取訂單,造成亞旭公司嚴重的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且卷附亞旭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世綺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簽訂之營業秘密保密契約(附於本院卷),第2條業規定:
「甲方(按指亞旭公司)直接或間接有商業往來之乙方(按指世綺公司)相關單位,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許可,不得與甲方客戶有直接或間接之商業行為。」;另第3條3.1亦規定「乙方未得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主動或被動與甲方客戶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直接、透過第三人或文件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接觸(包括但不限於聯絡、詢價、試探或其他商業或非商業等行為)」等語,足見亞旭公司極力避免成衣廠與客戶直接接觸,進而爭奪訂單排除亞旭公司之情形益明,況被告於自亞旭公司離職後,即轉往世綺公司任職,為世綺公司承接反光背心訂單,亦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是亞旭公司實與下游成衣廠之世綺公司處於隱性競爭地位,亞旭公司亟思避免世綺公司與客戶直接聯繫接單而造成亞旭公司遭架空排除,彰彰明甚,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承上,PacificLand公司對亞旭公司而言,既為必需爭取之重要客戶,即令初期因承接訂單而出現虧損,仍有繼續往來以爭取後續利潤之必要,倘將此訂單轉予其他有能力承作之成衣廠,將導致亞旭公司遭架空排除而蒙受損失,已堪認定,被告徒以亞旭公司無力承作此訂單為由,將之轉予處於隱性競爭地位之世綺公司,自難謂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況觀諸卷附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26頁以下)所示,
世綺公司於95年8月間完成PacificLand公司之反光圓領衫訂單後,竟仍透過被告向PacificLand公司請款,訊之證人甲○○亦不諱言有就系爭反光圓領衫出貨之相關文件委託被告代為審閱,事成後並給付被告2萬元佣金之情(見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此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6年8月3日96蘆洲字第1549690136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他卷第56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非僅單純引介世綺公司與PacificLand公司接洽,甚且事後更以亞旭公司現職業務經理之身分,為世綺公司處理出口文件準備事宜,以此獲得佣金,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亞旭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亦構成背信犯行,已堪認定。
㈢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被告有於9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先前於94年10
月間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A+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覽者接觸而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三美公司之職員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辛○○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電子郵件1紙(見他字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對此雖辯稱:參加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均
得透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責人己○○要求伊與助理庚○○於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否則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辛○○請其藉此瞭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云,然查:⑴觀諸卷附客戶名單,其內容包含客戶公司名稱、經營產品種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展覽之聯絡人姓名、職稱、電子郵件等在內,衡情顯非任何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且進而知悉各該客戶對於採購反光衣物之需求,該資訊既係亞旭公司耗費金錢、時間、精神遠至德國參展所取得,自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被告徒以系爭客戶名單中有客戶網址,即稱上網均可瀏覽、並非工商秘密云云,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又被告於任職亞旭公司之初,即曾與亞旭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工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以下),觀諸系爭工作契約第8條第1項業規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經甲方(按指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另第10條規定:
「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見他字卷第31-32頁),已明確將客戶名單及相關資訊列為應予保密之工商秘密,是縱亞旭公司未另就系爭客戶名單指定為工商秘密而要求被告保密,然依上所述,被告對性質上屬於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系爭客戶名單依契約仍有守密義務,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⑵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因亞旭公司負責人己○○要求伊與助理庚○○於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否則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辛○○請其藉此瞭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云云,然訊之證人庚○○業證稱:己○○有指示要開發歐洲市場,但沒有告知伊若無成效要自行離職等情(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見證人庚○○為上開證述,隨即改稱:己○○確實有叫我開發歐洲市場,若3個月不見成效,自行離職,至於庚○○是否也有被這樣告知,我不清楚云云,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允非無疑;⑶至證人辛○○雖證稱:被告有發該電子郵件給我,說被告老闆要求伊開發業務,要我開發歐洲市場,希望我提供一些新的布種,要我點進網路看客戶賣的產品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核三美公司僅係單純布廠,允無為亞旭公司開拓客戶之能力,況訊之證人即被告前手乙○○業證稱:公司去參展時業務會把名單帶回來給總經理,讓總經理決定是否要接觸,名單是公司內部文件,與其他人沒有關係,不會將名單交給其他往來廠商,也不曾交給布廠讓布廠直接與客戶接觸,此名單不會對外洩漏,應該要保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己○○亦證稱:公司沒有為了開發客戶而須將客戶名單交由布廠、而由布廠向客戶詢問瞭解客戶需求以利開拓客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證稱:亞旭公司本身有貿易人員,可直接以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絡,不需因拓展市場而將廠商名單交給布廠,即使布料特殊,客戶可以直接將布樣寄給亞旭公司,再由亞旭公司轉給布廠去開發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相符;另訊之證人庚○○亦證稱:
亞旭公司沒有請協力布廠與客戶聯絡詢問客戶喜好以開拓市場之情形,因亞旭公司採購窗口可自行透過信箱寄樣至客戶端,不須透過布廠,且布廠並不瞭解整個產品之製造過程,對布廠而言不需要取得客戶名單,布廠只要賣布給亞旭公司即可,亞旭公司是貿易性質,沒有成衣廠無法自行生產反光成衣,我們擁有的資產就是國外客人,如果國外客人資訊洩露出去,則成衣廠或是布廠可以直接向國外客人接單,我們就沒有生存的空間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亦證稱:亞旭公司是純粹把訂單外包,三美公司本身是布廠,在同樣客戶的競爭情況下,三美會有比較大的競爭優勢,三美公司可能直接跳過亞旭公司與客戶聯繫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顯無將客戶名單洩漏予三美公司辛○○之正當理由,且此舉將可能造成亞旭公司之利益損害,均堪認定。是被告確有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行為,而違背其依契約保守秘密之義務,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四之背信及洩漏業務知悉、持有工商秘密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第5款規定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限度,舊法規定為「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則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此觀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亦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是若行為人之行為係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自應逕論以刑法第317條之罪,而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以本件而言,被告於索取佣金之際,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至被告是否順利取得佣金,進而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之財產,則屬既未遂之問題,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背信犯行,應認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違背任務行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5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之背信與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具有高學歷,且擔任亞旭公司
要職,復於成衣業界具有專業能力與豐沛人脈,理應憑此盡力為亞旭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捨此不為,不知潔身自愛,反恃此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並將客戶訂單視為自有,得任意轉予他人以獲取不當利益;⑵迄今未與亞旭公司和解,亦未賠償其造成亞旭公司之損害;⑶嗣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顯未具悔意,惡性不輕;⑷其行為對亞旭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上述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