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丙○○間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7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自陳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故其是否確實無資力而窘於生活,即有可議。況且,聲請人就其確實無資力乙節,迄未見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