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江光芬 被上訴人 劉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意民國101年6月6日搬遷,拖到10月底還是申請強制執行拖欠房租,因住屋內舊使用傢俱及瓦斯爐具等物權存在,不能因為拋棄民事請求權之記載而不作任何賠償,按6月6日搬遷請求權消失,唯被告拒不搬遷,新房客要住用亦被拒絕,上訴人放置衣物也無從使用,到清潔隊找隊長理論,只告知快申請強制執行,他們會找同事找房子幫忙搬家,上訴人拜託不動產公司終於找到某小屋,被上訴人始於10月30日前遷移,上訴人請求物件損壞賠償有具體事實,爰提出上訴,請排定期日再審問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468條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