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益瑤

童政宏

被告 邱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對被告之電話費用、租用業務契約及其一切從屬權利等共新臺幣(下同)2萬2,876元讓與原告,雖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業務申請書及帳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行動業務申請書及帳單,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而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提出台灣之星出具相關證物為原本或電子檔案之證明,原告僅稱:3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後,原告均未補正或說明,迄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再次曉諭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原告僅稱:只有影本,沒有原本,無法提出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足認其並未持有行動業務申請書及帳單等證物之原本。綜上說明,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其對被告具有任何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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