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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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陶建中

被告 龔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為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同區新富路375號9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位於五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於99年縣市合併後至108年12月成立管理委員會(現為新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由原告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管理維護,另依「高雄市五甲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向系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維護費,大樓部分每單位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在原告管理期間,被告未繳納106年4月至6月、107年1月至3月,共計6個月之管理維護費3千元,為此爰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99年縣市合併後至108年12月系爭國宅成立系爭管委會前,由原告管理維護系爭國宅,並向系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維護費500元/月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辦法、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3日八十府宅管字第66031號函在卷(參本院卷第13、97頁)為證,堪信可採。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而,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且信託人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經查,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即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白謦瑀 (嗣更名為 白麗涓 ),嗣於107年3月23日方塗銷信託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參同上卷第75頁)可證,是就原告所請求106年4月至6月、107年1月至3月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應由訴外人白麗涓繳納。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系爭管委會成立後,其就系爭國宅之管理權責已應由系爭管委會承接,故其代管期間依系爭辦法所收取之管理維護基金,業已依系爭管委會之申請全數提撥給系爭管委會,是其就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基金,已無收取權利,而無原告適格等語(參本院卷第95、101頁)。則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維護基金,自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基金3千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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