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

原告 郭建武

追加被告 王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7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第6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唐慧美 未將戶籍遷出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下稱九如四路房屋),致伊因不斷收到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寄送唐慧美之股東會通知單,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唐慧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訴訟,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在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王亞民為被告,主張王亞民與唐慧美為夫妻,其共同將九如四路房屋出售予伊,王亞民卻未向訴外人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變更股東受送達地址,致伊因不斷收到寄送王亞民之股東會通知單,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王亞民提起追加訴訟,求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原訴訟之原因事實及爭點為:唐慧美未向正隆公司變更股東受送達地址,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爭點為:王亞民未向國票公司變更股東受送達地址,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二訴訟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亦欠缺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非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有別,唐慧美及追加被告王亞民亦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83頁),此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至7款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存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於原訴訟追加王亞民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且該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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