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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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羅順成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34,550元,及其中本金99,889元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民國100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就請求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順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335元,及其中本金99,889元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順成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詎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99,889元,利息26,446元未繳納,而羅順成於102年8月2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被告為羅順成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利息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臺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起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8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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