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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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1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秀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彭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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