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原告 彭達泉

被告 吳洺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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