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洪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蔣宗華林彥廷 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洪聖傑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聲請人上開案件涉嫌與被告蔣宗華共同利用滴不明眼藥水之方式造成失明,據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情節及手法,與本案高度相似,被告蔣宗華、林彥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與本案涉犯事實具關聯性,扣案之物亦可能留存與本案相關之資料,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取該等扣案物勘驗確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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