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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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
  原   告 甲○○○○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華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民國9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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