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蔡秀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蔡秀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施蔡秀端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後,應注意車輛行進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行駛,適有 廖巧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巧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肘右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施蔡秀端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有任何個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逕自騎乘原車逃逸。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施蔡秀端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巧蓁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當時固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倒地而受傷,然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肘右踝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害人上開傷勢尚非嚴重,此與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仍畏罪逃逸離去,獨留被害人於肇事現場而加重被害人傷亡之情形,不可等同而論,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亦非嚴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4200元,有交通事故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有悔悟之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予採取救護措施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肇事逃逸,法紀觀念淡薄,故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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