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 王瑞彥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536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其每月薪資收入約19,536元『計算式:「230,739元+18,800元+18,800元+18,800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5,000元(年終獎金)+149元(基金獎金)+2,500元(三節獎金)+158元(基金獎金)+2,500元(三節獎金)」÷24月=19,536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9,996元(包括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勞保費、誠信保險費、福利金、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及審酌物價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9,996元,屬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9,53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9,996元後,餘9,540元(計算式:19,536元-9,996元=9,540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9,000元清償,將其餘54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9,540元-9,000元=540元),仍屬合理。另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13,393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存查,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186元(計算式:13,393元÷72期=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9,186元(計算式:9,000元+186元=9,186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61,39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1.81%,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