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訂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最新股東名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紙等事項。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17字第0078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函於104年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但迄仍未為補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暨簽到資料。依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故非法定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股東會選任其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是以,參酌前開說明,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